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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其他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之研究
添加时间:2016-12-9 14:42:48      点击次数:2359      [返回]

 

非典型其他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之研究


……以两个真实案例为视角

   

               李琴声 陈婷婷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概念进行定义,并罗列了典型性类型。对非典型性类型没有规定,只能依据定义来理解和适用,但实践掌握标准不一,甚至导致结论相反,比较混乱。本文结合笔者代理案件,对于非典型其他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和意见,有其现实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民事主体  其他组织  非典型类别  司法认定标准 

笔者分别于2003年和2013年分别代理了两个案件,案情如下:


案例Ⅰ

2003415晋江市蛏业管理委员会(称“蛏业会”)与丁甲、丁乙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加盖蛏业会公章),将己有店铺及土地出租,租期30年,并允许承租人改造为高层建筑,一次性支付6年租金。晋江市海洋与渔业局知悉后,于20036月向法院起诉确认上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将二承租人列为被告,法院追加蛏业会全部员工(共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否应当追加蛏业会参加诉讼?如追加,蛏业会是以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诉讼?

案件先后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前后进行六个审级诉讼,直至20117月达成调解,前后历时8年多。查明如下无争议的事实:蛏业会于1954年由晋江市陈埭镇组建,名称“陈埭蛏苗管理委员会”,1996年被撤销重新组建“泉州市陈埭蛏业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晋江市蛏业管理委员会”。历史上,蛏业会的职工户籍、人事、粮籍独立管理,有独立的人员、公章、资产、财务等,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业务,但曾经接受政府拨款。蛏业会的资产被界定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为晋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截止诉讼期间,蛏业会未按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登记,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法院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中编办发(200017号《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并规定自20014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进行法律诉讼时应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认定蛏业会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认定原告享有诉权。后因原告变更诉求,发回后一审法院将二承租人与四职工均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六被告停止侵害国有资产,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承租起至交返房屋止的租金。

20117月在泉州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履行,承租人退还租赁场所,原告退还已收全部租金,双方妥协结案。

案例Ⅱ

2011年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下称董事会)向王女士借款3000万元用于海都医院大楼扩建,借条加盖“南安市海都医院董事会”公章,及负责人陈先生(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法人代表)和另一名职工签字。董事会将其中2000万转到海都医院帐户用于基建大楼,其余1000万也大部分用于基建上。2013年重新转条(也加盖董事会公章),并承诺还款计划。后董事会未还本付息,王女士起诉海都医院,未起诉董事会。

海都医院辩解称,董事会是爱国侨领吕振万先生于1990年左右合法设立,但时间久远一时找不到批文,其主要职责是接收吕振万先生的慈善捐款,并安排、监管善款的用途和使用。董事会是事业单位法人,因为董事会合法成立,有名称、固定人员、机构、公章、汽车、银行开户、房产(已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价值数高达五千万元),且2006年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但2007年至2010年未办理年审和换证手续,被废置失效)等,原告错告对象。泉州中院采纳上述意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女士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海都医院没有提交董事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本身不能证明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故指令泉州中院继续审理。

泉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海都医院与海都医院董事会名称不同,董事会使用自己的公章、开设独立的银行帐户、拥有房产、工作人员、办理过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等,认定董事会系依法成立,有一定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再次上诉,福建高院认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应提交相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故组织机构代码证本身不能证明单位具备法人资格。海都医院没有提交董事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同时海都医院实际使用借款用于建设工程上。故董事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海都医院向王女士偿还3000万借款及利息。

海都医院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除了支持福建高院观点外,还认为失效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董事会是事业法人,但无法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亦非均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海都医院以海都医院董事会属于其他组织为由主张该董事会属于独立民事主体不能成立。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集中指向“蛏业会”、“董事会”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如是,它们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如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通性。而两个案件涉及主体“蛏业会”、“董事会”均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的典型性类别,属于法条规定的“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认定标准如何界定、如何把握,有探讨之必要,也有其研究之价值,研究之后可以反过来指导司法实践,也有助于建立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故,本文笔者以该两个案件为视角,形成本拙文,以期抛砖引玉。

一、“其他组织”的法律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除此之外,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仲裁法、担保法等法律,都纷纷确立了“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换言之,其他组织是除自然人、法人之外三大民事法律主体之一。至于什么是“其他组织”,相关法条无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之前,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规定在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款,其他组织的定义及其类别在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现行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至(七)项和旧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一)至(八)项理解为“典型其他组织”。与此相对应的,现行司法解释第(八)项规定“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和旧司法解释第(九)项规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理解为“非典型其他组织”。该条在立法上该项属于兜底条款,不特指,具体理解和适用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和认定。

对于典型其他组织的外延,法条有着明文规定,对照理解和执行不会出现歧义。至于非典型其他组织的外延,没有作进一步司法解释,主要依靠判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在司法认定上(包括上下级法院)也常常出现偏差、不一致。笔者代理的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论过程和裁判结果,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和意见。

二、“非典型其他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笔者将认定非典型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主张从下列三个方面来理解和适用。

1、关于合法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典型其他组织的界定,合法性是指“依法登记”、“依法成立”或“依法设立”。所谓的“依法”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规定是指现行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还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法条规定“登记”、“成立”或“设立”等。换言之,其他组织的设立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海都医院无法提供“董事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设立批文)。如果对照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定义,上述认定貌似没有问题,但如果对照实践中常见的公认的其他组织,如村民小组、经济联合社、各类办公室、各类指挥部、各类资产办等等。在许多判例中,许多其他组织主体均无法提供批准设立的文件,比如:村民小组,历史沿革可追溯到建国初期,或建国后的某一个历史时期,虽然它没有成立批文,但它却是合法存在着的,法律上也认可它是独立民事主体,能够参与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再比如:笔者网搜“原告顺德伦教新民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科教学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民资产办出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样也无法提供设立的批准文件,但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改为认定资产办是村委会下设的资产办公室,是其他组织,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与村民小组、资产办相似的案例有许多,限于篇幅笔者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引发对于合法性认定标准的讨论,如果按照上述案例标准,都要提供设立的批准文件,那么该做法脱离实际,不符合中国司法现状,也与现行大量判例相悖。

纵观建国以来的中国法治发展史,经历了从无到有,期间数几十年法治空白,直到改革开放以后三十多年来,中国法治才逐步完善和提高。对于历史上遗留问题,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态度,按现实主义方式来认定,不应按本本主义来照搬照套现行法条。案例“蛏业会”主体前身可追溯到1954年,案例“董事会”可追溯到1990年,如果非得让它们提供当年的设立批准文件, 是强人之所难,或许根本做不到。

2、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

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也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其他组织是也是一级组织,它有自己的组织特征,包括名称、人员、机构、场所等,共同组成组织机构的特点,以区别于其他组织。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具体来讲,其他组织也有它自己的名称,以此名称开展经营和对外活动,并以此名称起诉或应诉;它有自己的人员,指自然人组成;它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对内管理内部事务,对外代表组织进行交往活动;它有自己的活动场所,为经营和对外活动提供必要支持,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机构、人员、场所的理解或许不会存在太多争议,但什么条件、什么规格、什么数量才算有机构、有人员、有场所,法律并无规定,留待实践掌握,但在实践中对于机构、人员、场所的认定要求又不被重视。在“名称”的理解和认定上会有争议,主要还是回到上文讨论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组织的名称是否一定要经过核准登记,如果因为历史遗留拿不出批准文件,但其余特征完全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是否就不能认定呢?案例“蛏业会”和案例“董事会”,在名称、机构、人员、场所都相当完备,自成系统,独立运行,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

3、关于人格属性的认定标准。

人格属性是指其他组织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具备法律所认可的“人”属性,除其本身之外,具有独立资格。司法解释界定其他组织是“有一定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此处是指其他组织本身有一定的财产,但它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必要的财产是其他组织对外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但财产形式、财产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强调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主体规定的三类中,自然人和法人是两大类,第三大类其他组织是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换言之,其他组织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能够单独起诉和应诉,也是一个诉讼主体,可以独立担责,但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它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它的开办人、设立人须最终对外替它承担责任。一句话,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承担责任是相对的。

案例“董事会”曾经领取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它是事业单位法人,但由于未年检而废置,对于董事会到底是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就是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格,泉州市中级法院先后作出两份一审判决书,有完全不同的认定,第一份判决认定董事会是事业单位法人,主要依据是海都医院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份判决书认定它是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主要是依据董事会有名称、刻章、开立银行帐户、有资产、有人员、有机构、有对外开展活动等等。但女士上诉后,二审法院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改判的唯一理由是海都医院不能提供合法设立的批准文件,对于其他一审认定董事会有名称、刻章、开立银行帐户、有资产、有人员、有机构、频繁地有对外开展活动等,上级法院也不否认。

通过上文分析、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如果按照笔者代理案件,特别是案例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认定标准,严格套用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实践中许多其他组织都无法认定,比如常见的村民小组,它们哪来的设立批文。笔者建议对于法条界定的定义,在理解和适用上应当灵活掌握,不应犯教条主义错误,特别是对合法性标准的掌握,应当适当放宽,包括外延的放宽,只要是历史上所形成的,且符合第二、三个法定标准的其他组织,都应当予以认定,否则一个其他组织存续几十年,必定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有大量资产,如果未被认定是一级组织,那么后续会引发大量的纠纷和麻烦。比如:案例董事会在被判定不是其他组织之前,它对外有房产出租,且有对外借款、出借行为,以及还有汽车、人员、机构等。当终审法院判定董事会不是一级组织后,首先引发诉讼的是房产租赁合同纠纷,目前南安、泉州法院已据此认定董事会无权处分房产,故租赁合同无效,引发一系列严重连环诉讼。可见预见,后续还将有大量问题等待处理。

同时,笔者希望在司法解释层面,早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非典型性其他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外延等进行解释,以方便执法,有利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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