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论文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诉讼操作研究
添加时间:2015-10-14 17:06:17      点击次数:3080      [返回]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诉讼操作研究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李琴声  梁开斌
 
公正、正义之目标,始终是法律设计者之根本任务,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亦不出其左右。然而,该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已经不能完全符合设计者之本意。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自《公司法》颁发实施的那一天起,始终是以一柄双刃剑表演着其价值和缺陷。

鉴于司法实践中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不尽人意,甚至于被扭曲异化,背离了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因此,如何有效地追索滥权股东责任,如何对其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界定

(一)股东有限责任生成的法律逻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得出股东有限责任生成的法律逻辑:

法定要件+登记――公司独立人格――公司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

在这个逻辑线索中,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独立责任形成的原因是公司具备了形成独立人格的所有法定要件,而不是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独立责任的要求和结果,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因和前提。股东有限责任不等同于公司独立责任,两种责任在质和量上均有明显区别。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始能免责。因此,公司的独立责任是无限责任,关于诸如“公司有限责任”的表述不尽准确,属谬种流传。

(二)本文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登记的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属股东有限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登记的公司,发现虚假出资的,“责令改正”“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的出资义务差额内的责任。但是,对于“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依此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此种情形下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对法益平衡原则的背离。并且,学界通说均认为股东应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有代表性的如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提出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实,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在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限度内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因其应属于《公司法》修改的范畴,本文不予讨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登记的公司,发现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采用的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我国则多采用通知、规定、批复等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例外的制度。主要包括:1、公司人格形骸化,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含公司与子公司,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两种情况。2、公司股东抽逃、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主要是两种行为:一是避税行为,一是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

但是,具体诉讼操作中,应当如何让股东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未有这方面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不明确和不一致严重模糊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影响了直索滥权股东责任精神的有效贯彻,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内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诉讼操作。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诉讼操作

(一)直索滥权股东责任之诉中股东和公司的诉讼法律地位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为确保合法利益不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而受到侵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但是,该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和矛盾。

难点一:如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那么应当以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告。但是,由于公司法人格未被否认,股东可以为主张:“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关于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债权人起诉公司,再由丧失偿债能力的公司追诉自身的责任,从而使诉讼方向和结果扑朔迷离,无法控制。并且,该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被告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债权人因此将丧失以公司资产抵债的可能。

难点二:如果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股东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抗辩事由。因此,债权人将面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命运。

鉴于上述债权人于单一之诉中的两难境地,建议采取如下的诉讼思路:

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的诉讼程序启动。

由于债权人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所生之债,公司又存在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因此,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同时,滥权股东和公司的行为与前述的违约之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可以以滥权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利害关系的确认之诉。鉴于违约之诉和确认之诉指向的诉讼标的均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将两诉合并审理,公司作为违约之诉的第一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由于和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第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已经形骸化。因此,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可判决将公司现有资产充抵债务后,并进一步否认公司法人格,由滥权股东作为第一被告以诉的继承的方式对公司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继承,诉讼流程如下图所示:

违约之诉(公司被告)、确认之诉(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诉的合并――公司为第一被告、滥权股东为第二被告――适用法人格否认――诉的继承――股东上升为第一被告。

2、抽逃、隐匿、转移资产于第三人时的诉讼程序启动。

撤销权的引入:当股东抽逃、隐匿、转移资产于第三人时,其行为仍然是公司的行为。因为这种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滥权股东和第三人也知道该情形,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所以,其在主、客观方面都已经使债权人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在否定了公司的法人格后,可直索滥权股东和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此时的诉讼法律关系构成应当是:债权人为原告,公司为名义上的原告,滥权股东和第三人为必要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追索回的财产根据“入库原则”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

(二)关于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制度时的责任分配问题

众所周知,否定公司法人格是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经程序。相应地,滥权股东和无滥权股东的责任也应当分为公司法人格未被否认和公司法人格被否认两个阶段进行诉讼。

1、公司法人格未被否认时股东的责任分配。

公司法人格未被否认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因此,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让无滥权股东承担责任,是因为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时,无法考虑到无滥权股东的过错与否的问题。并且,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本身是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形式,它要求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承担有限责任的风险,同时也要求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无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无滥权股东不可能只强调权利的享有而回避义务的承担。考虑到滥权股东和无滥权股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投资者)之间的责任差别,应当确定二者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的先后清偿顺序。即“无滥权股东在滥权股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公司的债务可以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法人格否认后股东的责任分配。

滥权股东的责任:由于滥权股东存在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谁滥权,谁负责”,无可置疑,滥权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滥权股东在该阶段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让无滥权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既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直接追索滥权股东的法律责任的目的相矛盾,属于责任的任意扩大。并且,此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又同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是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施损害分配的社会化的”相悖。

当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存在共同滥权故意时,由于公司法人格被否认,公司应视为全体股东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的债务也视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各股东的责任分配应是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内负按份责任。当有限责任公司无滥权股东对滥权股东怠于行使监督义务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小,联系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密切,相互间应当负有滥权与否的监督义务。因此,对于不作为的股东的责任分配应当和不知情的无滥权股东以及行使了监督义务的无滥权股东的责任相区分,不作为的股东对滥权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上有监督义务的不作为,实质上均构成对滥权行为的共同故意,但较滥权股东的过错程度明显较轻,故建议滥权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作为的无滥权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的1/3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股东滥权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判决书申请执行后,股东实施隐匿、赠与、不公平交易、设立新公司等各种手段非法抽逃公司资金;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方发现股东已经实施上述滥权行为。于此情形,如果依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决定是否适用执行主体的追加,有许多实际的困难。

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审执分立的理论。让执行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要求滥权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例外,无疑是执行庭的职能对审判庭职能的混淆和取代。由于涉及滥权股东的案件多属纷繁复杂,还容易引起不具有审判职能的执行庭的错误确认和错误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另一方面,滥权股东作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表面上看是从程序上解决了新的义务主体,但实质上滥权股东丧失了与申请执行人就申请理由以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民事诉讼法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相矛盾。但是,如果在该阶段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将构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亦不足取。鉴于此,建议做出司法解释如下:

1、由执行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主体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于5日送达给拟追加的被执行主体。

2、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于10日内应提出书面答辩,不答辩的视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让原审合议庭对申请和答辩进行审查、质证和合议。合议后做出如下处理:申请追加执行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或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并确定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原被执行主体未能履行的义务。裁定应当告知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可于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注释:

①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08条、第28条。

④《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

⑤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A)人大复印资料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0.9

⑥陈荣文《“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法理适用论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4044

⑦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50151

说明:

 本文发表在2002年第四期《当代法学》。




地 址:福建泉州市区丰泽商城综合大楼 8 层
集团电话:0595-22162111 22163111 22164111 转分机 801-816
版权所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闽ICP备14008560号 网站管理
邮 编:362000
传 真:0595-22192111
E-mail:qzyq@qzyq.com
专线电话:0595-22163111
网 址:Http://www.qzyq.com
技术支持:泉州奥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