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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某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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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X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X行初字第XX

原告彭XX,男,198221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山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杜高、何祯恺(实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XXXX地。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XX,女,197282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山村后人XX号。原告彭XX不服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黄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220日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高,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黄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在超越停放的货车所引起的,被告没有将违章停放的货车的车主作为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准在车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弯道、窄道、陡坡、或距离上述地点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货车违反停放规定引起的,货车车主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责任认定书确认本事故是超越停放在路边的一部货所引起的,却没有追究车主的事故责任;原告没有违章占道行驶,本事故的发生地段是没有划分中心线非机动车道的路段;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违背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违章掉头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程序也严重违法。原告请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第200231XX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欲证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及原告的身份。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在接到报警后,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会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第20023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送达证,欲证明交警直属大队已作出对原告、第三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于2002年9月6日将认定书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2、事故处理证、立案登记表,欲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15日依法立案和办案人员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记录、现场照片10张,欲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绘图、拍照,并经在场的原告签名。4、彭XX的笔录,欲证明原告彭XX与同学彭XX各骑一部摩托车于2002年2月15日晚,准备到苏山村同学家,原告彭XX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载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虹山松角山往罗溪方向行驶至虹山村小宗边7号地段,在超越停放在路右边的一部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的一部摩托车后载一小孩发生碰撞,其叫同学彭XX将受伤者送往医院。5、黄XX的笔录及事故经过,欲证明第三人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裁一小孩从罗溪往虹山方向行驶至虹山村部口转弯处,遇相向驾驶摩托车快速行驶的彭XX,其避让不及被撞受伤及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第三人黄XX在法定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上述称:被告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案的根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黄XX的笔录真实性及彭XX的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黄XX的笔录是在6个月以后所作的,彭XX的笔录是公安派出所的干警所作的,并不影响其在发生事故后所作的陈述。原告、第三人双方发生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后,双方均同意在当地的公安派出所调解解决,因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才对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此被告的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2月15日晚,原告彭XX与同学彭XX各骑一部摩托车,准备到苏山村同学家,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载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虹山角山往XX方向行驶至虹山小宗边7号地段,与相向的第三人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一小孩从罗溪往虹山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面三车损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第200231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彭XX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虹山松角山往XX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在超越停放在路右边的一部货车时,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减速慢行,违章占道行驶,违反《中化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一小孩从罗溪往山松角山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没注意来往车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也是造成本事故原因之一,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自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彭XX的违章行为在本事故中作用大,彭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现任第三人黄XX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进行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在超越路边的一部货车,违章占道行驶,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一部货车停在路边的证据,且没有其它旁证给予佐证,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黄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肇事地段掉头这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此,对被害的申请理由,本案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0231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超越路边一部货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认定书中未能正确引用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撤消被告作出的现任认定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消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02826日作出的第20023139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头,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XX

审  判  员  黄XX

审  判  员  林XX 

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XX

律师点评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的利益影响甚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具体形式。人民法院的审判可以说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着重从行政机关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违法,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由于本案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023139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正确,被依法裁定予以撤销,并判令由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由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作适当性审查,因此不能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准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今年51日,《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正式施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视为一种证据,而不是被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即责任认定书若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有错误的,可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今年5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因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评点律师:杜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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