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 X民初字第04号
原告雷XX,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厦门湖滨一里19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籍人,住台湾台中市工业区20路19号。
委托代理人苏XX,泉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又名蔡XX),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台湾籍人,现住福州市罗源湾威利工业城区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泉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XX(又名蓝XX),女,成年,台湾籍人,住台湾台中市工业区20路19号。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住厦门思明区蜂巢山路2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泉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弥墩道龙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泉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秀路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洪XX,泉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田安路世纪王朝A幢XX室。(本院依法追加)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韩XX,女,住泉州市区田安路世纪王朝A幢XX室。
原告雷XX因与被告张XX、蔡XX、兰XX、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199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共同协商并达成《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46.6万美元及170万元人民币以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购置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土地,原告占40%股份,其余三合伙人各占20%股份,商定按该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约定筹划设立联合开发公司(公司名称未定)开发建设。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泉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建省计委、省外经贸委申请该十亩土地的开发立项(取名为“威利花苑”),申请设立公司开发“威利花苑”的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12月10日以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由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组成董事会,张XX任董事长,原告任公司总经理。由于种种因素,“威利花苑”十亩地未能开发。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同意书》,再次共同确认四合伙人对十亩土地各自拥有的财产份额比例,即原告占40%,其余三人各占20%,并商议由蔡XX对外联络转让该地块,转让价格必须共同协商确定,转让所得款项汇入四合伙人共同帐户,并按共同确认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张XX、蔡XX却私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把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王XX,私自向泉州国土局申请“XX花苑”十亩土地过户登记,试图把该地块过户到现王XX掌管的公司名下,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张XX、蔡XX、兰XX三被告退还联营财产即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项目用地40%股权的价值400万元人民币,并由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现土地价值已上升,诉争十亩土地已变更登记在泉州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XX、蔡XX、兰XX三被告退还联营财产即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项目用地40%股权的价值人民币800万元,并由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同意原告提出的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是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有联营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联营之约,但无联营之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开发合同是大陆境外自然人之约,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间的约定侵犯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据无效之约起诉,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蔡XX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同意第一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被告是自然人,不符合联营的主体资格,双方有合伙之约,但无合伙之实,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原告不能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兰XX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有合伙之约,但无合伙之实,双方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联营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拥有股权,原告对诉争地没有投入资金,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
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是外商独资公司,唯一合法、法定的股东是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而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唯一的即蔡XX个人,原告雷XX、被告张XX仅是受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出任答辩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等职务,原告雷XX、被告张XX、蔡XX、兰XX等人都不是答辩人的股东;答辩人是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依照我国法律在大陆设立的独资公司,根据股东法定原则,无论原告与蔡XX、张XX、兰XX什么样的协议约定,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依其私约所主张的权利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成立;答辩人是原、被告诉争地块的唯一合法的使用权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该地块都没有有任何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保全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且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原告是答辩人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瓜分公司财产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的;答辩人对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本案中,答辩人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应是原告,是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的原告,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后数次变更诉讼请求,是滥用诉权,其行为使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更大的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雷XX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2年9月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证明蔡XX代表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向泉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本案诉争的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地用于兴建商住楼,约定土地转让金三百万元人民币,合同于签订时生效。
3、1993年2月26日《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该协议载明: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为了共同投资开发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建造商品房,经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作价46.6万美元加人民币170万元,由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按比例承担,各股东应在1993年3月10日前按各自股份向公司财务缴交。二、蔡XX拥有20%股份、张XX拥有20%股份、蓝XX拥有20%股份、雷XX拥有40%股份,以上四人按上述比例享受利润,承担风险。三、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一致同意推选蔡XX为联合开发公司(公司名称另定)的董事长,雷XX为常务董事兼总经理,张XX为常务董事兼管财务,蓝XX为常务监事、、、、、六、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前期经费3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应按各自股份在本公司合同生效后向公司财务缴齐。以后的出资,由董事会根据房地产开发进度另行研究决定。、、、、以证明雷XX、蔡XX、张XX、兰XX于福州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建设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土地作价46.6万美元及170万元人民币,由四人按股权比例投资并享有权益,其中原告拥有40%股份。
4、(1)2001年11月28日南安市XX建筑公司八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3年3月13日,雷XX委托我司以“南安县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的名义从永安市建设银行电汇170万元正到莆田市建设银行“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帐户。当年雷XX与张XX、蔡XX等人合资购买泉州一宗土地,尚欠他们土地投资权(款),而蔡XX、张XX等人向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购买土地,尚欠该公司土地投资款,因而雷XX委托我司按张XX、蔡XX等人要求汇款莆田抵偿他们欠款。我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无业务关系,该170万元系雷XX个人所有。
(2)2001年12月27日永安市建行铁路分理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证,该笔款项(170万元投资款)于1993年3月15日从永安市建行铁办“南安县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237303132帐户汇往莆田市建设银行“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2392602帐户。
(3)199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付款单位南安县XX建筑工程公司八队;1993年3月18日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收到张XX土地款(土方款)90万元、80万元发票记帐联二份。
以证明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受雷XX委托,代其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帐户,用于支付张XX之XX企业有限公司的购买土地款项,该170万元为雷XX投资泉州刺桐路十亩土地的款项。
5、1993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60万元现金交款单(回单)、1993年3月13日收张XX60万元土地款(土方款)票据记帐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带现金60万元代张XX及蔡XX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土地款(土方款)60万元,该60万元为雷XX投资泉州刺桐路十亩土地款项。
6、(1)、1993年元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甲方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XX(XX)委托郑XX全权处理;乙方香港XX房地产发展公司,法人代表雷XX。第二条双方经协商,甲方愿以每亩57万元人民币转让泉州刺桐路十亩土地给乙方。第三条付款办法1、本协议签证后,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2、甲方已支付泉州土地局的征地费等费用13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刺桐路十亩地更名为香港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XX后三日内付清。、、、、、甲方加盖泉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及郑XX签名。
(2)、蔡XX《委托书》一份,载明:泉州刺桐路十亩土地全权由郑XX女士来处理。该委托书上有蔡XX的签名、印章,并加盖泉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
(3)、1993年1月16日、3月14日郑XX收条二份,其中1993年1月1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雷XX人民币10万元正,用于刺桐十亩地订金;3月14日的收条载明:收到雷XX人民币10万元正。
以证明蔡XX通过协议形式拟将诉争十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书面授权给郑XX女士,郑XX先后二次收到原告土地款人民币20万元。
7、便条一张,该便条左侧载明:香港浙江第一银行,22—02—00135—2,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右侧载明:93年3月19号付15万元,5月4号付16.5万元,计31.5万元港币,主张便条左侧内容系被告蔡XX所写,蔡XX要求其将款项汇入该帐号。以证明原告代XX企业有限公司汇港币二笔共31.5万元,该款为原告投资刺桐路十亩地的款项。
8、1993年8月20日南安XX八队汇往莆田湄洲林XX汇票一份,以证明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受原告委托代其汇款2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湄洲林XX帐户,该20万元为原告投资刺桐路十亩地的款项。
9、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92年12月26日,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泉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该款属雷XX个人所有。以证明该款70万元为原告投资刺桐路十亩地的款项。
10、(1)1996年1月23日,泉州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23%,其中:(1)1992年9月15日由XX化妆品有限公司(现为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60万元;(2)1992年12月26日由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拨资金人民币70万元;(3)1993年4月28日由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现为XX(厦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调拨资金人民币170万元,、、、、、。
(2)1996年3月20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1996年4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
以证明原告所属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70万元,作为拟设立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该项公司依法成立,并获得省政府批准。
11、1993年4月30日泉州市鲤城区公证处《委托证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路投资建设商住综合楼,兹委托雷XX先生为举办该项目过程中以及今后该项目创建的企业的一切经营事务的全权代表人。、、、、、、。以证明香港XX企业公司授权雷XX全权自理开发建设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地投资项目,有效期至项目企业经营事务全部完毕时止。
12、1993年9月28日《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载明:1、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在厦门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厦门XX大厦十三层)就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首次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蔡XX、张XX、雷XX。2、同意筹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3、拟成立XX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同意董事会成员名单如下:张XX(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蔡XX(董事),雷XX(董事兼总经理),该纪要上有董事长蔡XX的签名,并加盖有XX企业公司的印章。以证明原、被告商议设立(泉州)XX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泉州刺桐路十亩地)并设立由张XX任董事长,蔡XX、雷XX任董事的董事会。
13、(1)1993年4月1日泉州市规划局、建设局泉规建字(1993)第097号《关于拟定XX公司商住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2)1993年9月23日泉州市计委、外经贸委泉计(1993)第397号《关于外商独资经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请示》;
(3)1993年10月30日福建省计委、外经贸委闽计(1993)第573号《关于外商独资开发XX花苑房地产项目的批复》;
(4)1993年11月20日泉州市外经贸委泉经贸引(93)第827号《关于外商独资“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表、章程的请示》;
(5)1993年11月26日福建省外经贸委闽外经贸(1993)资字第914号《关于设立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
以证明建设泉州刺桐路十亩地项目公司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设立。
14、(1)1996年4月9日《关于中外合资公司“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由香港XX地产公司独资经营的公司的请示》;
(2)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3)1996年9月20日永安市外经贸委《关于转报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与变更经营方式的批复》;
(4)三明市外经贸委《关于转报中外合资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及变更企业性质的请示》;
(5)1996年10月31日福建省外经贸委《关于同意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等变更事项的批复》;
(6)1996年11月11日《章程修改》;
(7)1996年11月11日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证明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香港XX地产公司投资设立,香港XX地产公司是雷XX个人所有的公司。
15、1999年2月10日《土地转让同意书》,载明:泉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拟兴建之“XX(大厦)花园”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南边土地十亩,公司合作者四人,其中蔡XX占20%股份,张XX占20%股份,兰XX占20%股份,雷XX占40%股份。现四位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该地块,转让所得四人按以上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土地转让款汇入四位股东的共同帐户,帐户设在泉州或厦门。具体由蔡XX先生代表公司对外洽谈,全权负责对全体股东负责。补充:现因兰XX20%股份已转让给张XX,该20%股份权利义务由张XX负责。蔡XX、雷XX、张XX在该同意书上签名。
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再次确认四人对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南边十亩土地的股权,其中原告为40%,其它三人各20%股权,同意土地转让所得款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
16、1999年2月10日《合约》一份,载明:“泉州XX(大厦)花园”印章一枚及八件文件资料由雷XX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提供,不足部分由四位股东共同补办。、、、、、、、。雷XX、蔡XX在合约上签名。以证明雷XX是投资股东,有权收取转让土地款。
17、2000年6月22日《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证明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批准,已领取泉国用(2000)字第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
18、(1)2002年10月23日莆田工商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莆田市XX塑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3)董事会人员名单、申请登记表等;
(4)2002年10月19日《湄洲日报》莆田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声明通告》;
以证明莆田市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事处霞林村一幅土地,现已转让给莆田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X塑胶公司是由莆田市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莆田市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变更演变而成的,莆田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香港XX企业公司,原告不是莆田市XX塑胶有限公司投资人。
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原、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当时没有加盖XX企业公司的印章,对该印章有异议,且该联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亦没有实际联营;证据4南安XX八队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款项全部汇往莆田城厢区,与诉争地不存在关联性,且南安XX八队不具有证明资格,其证明没有法律意义,付款收据注明为张XX,系原告与张XX另有经济纠纷,已在另一案件中一并审理;证据5交莆田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60万元人民币是蔡XX所交,且如对60万元有纠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证据9汇款单方为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国内的企业法人,与原告个人是不同的关系,且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诉争地;证据10中的营业执照与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验资报告不合法,不具有效力;证据11与被告无关,应由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张XX均不是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投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只能证明该公司是国内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财产只能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联;证据15是被告对法律和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签订,原、被告不是公司的合作者,且该同意书只有三个人的签名,没有经过兰XX的同意;证据16被告不清楚;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蔡XX的委托书代理人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对于证据6郑XX出具的收条不清楚;证据2左侧内容不是被告所写。
被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证据15同意书没有兰XX的签名,不予认可。
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权及诉请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只有香港XX公司独立享有诉争地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合法权益;证据3“香港XX”的印章是私自加盖的,除此之外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见证形式不合法,该合同未经省计委、省外经贸委的批准,且未实际履行;证据4南安市XX八队不具有证明投资款的功能,其证明主体不适格,且该170万元汇入莆田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属原告与张XX之间的往来款,不具有任何土地投资款或股东身份上的含义;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地土地非法转让的定金,没有任何投资款或股东身份上的含义;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9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投资资本,该款项权利人是“永安XX”而非原告;证据10,其中对《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无异议,《审计报告》形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月1日颁发并负责解释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内容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将应付款验证为实收资本,是废证;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委托经营,与本案股东权益无关;证据12香港XX股东会议纪要未经核准原告不成其为股东,董事不一定是所有权人,且香港XX公司尚在,不能跨越香港公司主张泉州公司权利;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土地转让同意书与大量经批准的手续表述相悖,该同意书实际上是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识,且是附条件,其性质属违法私自瓜分尚未完工、完税的待建项目权益,侵犯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证据16不能证实股东身份,不能证明缺乏资本;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不决,该证据证明诉争地块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香港XX企业公司从泉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过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证据3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之前并不清楚有该联营合同存在,该项合同也并未明确当事人所要设立的公司的名称,第三人是香港XX企业公司的独资公司,是依法定程序核准的,该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且自然人不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主体资格,该项联营合同无效;证据4是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仅是该公司的一个施工队,不具有向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也不合法;该款项是原告与张XX之间的往来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既没收到该款项,也与第三人所独立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没有关系;证据5该款项是原告与张XX之间的往来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也与第三人所独立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没有关系;证据6该协议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之前并不清楚有该协议书存在,该协议是无效的,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且在协议书上签章的出让方、授权人是泉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是蔡XX个人,受让人是香港XX房地产发展公司,不是原告雷XX个人;证据7该证据为原告自书证据,属于自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证据8与本案无关,也与第三人无关,系南安XX八队与林XX的款项往来;证据9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92年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1996年才变更为香港XX地产公司的独资公司,原告雷XX任董事长,原告借职务之便,以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证明,将1992年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第三人的70万元,证明为原告的投资款,将合资企业汇出的钱证明为自己的钱,明显是作假;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第三人是香港XX企业公司的独资公司,原告曾任总经理职务,但不是股东;《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拨入的70万元是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虽然原告后来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该公司与第三人的往来系公司行为,与董事长个人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诉争土地是香港XX企业公司投资,原告作为受托人对此毫无异议,并接受委托,说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任何投资权益;证据12该纪要是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纪要,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会纪要,且该纪要仅表明原告为参加会议人员,拟担任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并未明确参加会议的成员是否香港XX公司的股东或是拟成立的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及成立以后,均未记载原告是股东;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诉争土地是香港XX企业公司独家投资的,证明第三人是香港XX企业公司的独资公司;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该同意书与政府部门的有效文件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16不能证实原告联营股东身份,也不能证明投入资本,只能证明原告利用经营便利,拒不交割企业文件的恶劣行径,且该证据表明股东有四位,与原告提供的有关第三人是香港XX企业公司的独资公司的七部门文件相矛盾,并且只有两人签名,该合约是非法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X提供1993年4月28日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香港XX企业公司(张XX)土地转让金170万元。以证明泉州市地产公司收到张XX交来现金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兰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香港XX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香港XX企业公司的商业登记材料经核证属实,系蔡XX个人开办的公司。
2、(1992)闽榕台认字第070号台湾投资者身份确认书,以证明香港XX企业公司蔡XX系台湾投资者。
3、1992年9月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香港XX企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4、泉经贸引(93)第827号关于外商独资“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表、章程的请示,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成立。
5、闽计外(1993)573号关于外商独资开发XX花苑房地产项目的批复。证明省计委、外经委同意香港XX公司开发XX花苑房地产。
7、交款通知书,证明泉州市土地管理局通知香港XX公司交款的事实。
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香港XX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证明外经委批准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
2、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刺桐路东侧十亩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系王XX。
2、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XX公司的经营、投资、董事会成员等具体安排。
3、2000年5月18日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载明:甲方香港XX集团公司(委托人:泉州XX置业有限公司王XX),乙方香港XX企业(委托人刘XX);一、转让的标的:乙方全资拥有的外商独资企业泉州XX公司100%的股权;、、、、、、四、转让标的物的对价(刺桐2号桥边十亩地),甲方以人民币850万元作为受让甲方上述股权的对价、、、、、、。以证明XX集团与香港XX企业的控股约定。
4、协议书一份,甲方为香港XX企业公司、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一、项目概况:位于泉州市刺桐路东侧,刺桐东路二号桥附近6667平方米的XX花园项目(项目名称可变更);三、1、乙方是在不改变甲方公司基本状况的基础上承包XX花园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等事项;四、承包金及相关事项,3、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在资产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4、本合同所述承包金已包含股权转让金在内,即当乙方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承包金之时即为股权转让完毕之日,此时乙方取得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甲方公司的全部资产转为乙方所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资产变更手续等、、、、、、。以证明香港XX企业与XX公司约定开发原名为XX花苑项目的具体协议事项。
5、XX府项目责任认定的决定书,以证明在XX府项目上,泉州XX公司仅作为泉州XX公司的委托人的权限及职责。
6、授权委托书,以证明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委托关系。
7、付款凭证17份,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地块实际付款情况。
8、2001年5月28日的申请报告,以证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份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并获准变更。
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XX企业公司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原告雷XX质证认为:
对张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这证明了原告主张的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莆田,后由张XX把款项转入泉州的事实。
对被告香港XX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证形式上是泉州XX取得,实质为原告及三个自然人被告投资;证据5、6说明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其资金为原告和第一、二、三被告投入,只是借用香港XX公司的名义而已。
对第三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XX花苑是香港XX企业公司投资。
对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与香港XX企业公司或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或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泉州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近600万元款项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香港XX企业公司系被告蔡XX申请开办的公司。1992年9月8日香港XX企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转让土地座落位于泉州市刺桐工业小区内,转让土地面积十亩,用于兴建商住综合楼,乙方同意向甲方按合同规定缴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3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1993年元月9日原告作为香港XX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被告蔡XX的委托人郑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XX企业公司以每亩57万元人民币转让泉州刺桐路十亩地给香港XX地产发展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香港XX企业公司已支付泉州土地局的征地费等费用13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刺桐路十亩地更名为香港XX地产发展公司法人代表雷XX后,三日内付清;甲方欠土地局的尾款,乙方于93年4月30日前付清。199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在福州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开始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建造商品房;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作价46.6万美元加人民币70万元,由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按比例承担,各股东应在1993年3月30日前按各自股份向公司财务缴交;蔡XX拥有20%股份、张XX拥有20%股份、蓝XX拥有20%股份、雷XX拥有40%股份,以上四人按上述比例享受利润,承担风险;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一致同意推选蔡XX为联合开发公司(公司名称另定)的董事长,雷XX为常务董事兼总经理,张XX为常务董事兼管财务,蓝XX为常务监事。、、、、、;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前期经费3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应按各自股份在本公司合同生效后向公司财务缴齐。以后的出资,由董事会根据房地产开发进度另行研究决定。、、、、、、。1993年4月18日,被告蔡XX授权委托原告为举办刺桐路投资建设商住综合楼项目过程中以及今后该项目创建的企业的一切经营事务的全权代表人,并到泉州市鲤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在厦门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召开股东会议,商定筹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拟成立XX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单为:张XX(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蔡XX(董事)、雷XX(董事兼总经理)。1993年11月27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香港XX企业公司,董事长张XX,总经理雷XX。1996年1月23日,泉州审计师事务所受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验证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结果为:截到1995年12月31日止,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23%,其中(1)1992年9月15日由XX化妆品有限公司(现为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170万元;(2)1992年12月26日由永安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70万元;(3)1993年4月28日由厦门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现为XX(厦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70万元。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签订土地转让同意书,约定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拟兴建之XX(大厦花园)位于泉州市刺桐2号桥边土地十亩,公司合作者四人,其中蔡XX占20%股份,张XX占20%股份,兰XX占20%股份,雷XX占40%股份,现四位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该地块,转让所得四人按以上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具体由蔡XX代表公司对外洽谈,全权负责对全体股东负责。原告雷XX、被告张XX、蔡XX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蔡XX又签订合约一份,约定泉州XX(大厦)公章一枚及八件文件资料由雷XX收到股份转让款后提供,不足部分由四位股东共同补办。2000年9月1日,XX企业公司取得诉争十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5月10日诉争十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元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XX、蔡XX、兰XX三被告退还联营财产即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项目用地40%股权的价值400万元人民币,并由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与其在大陆的投资无关,不能适用大陆法律,不应受大陆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43条的规定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2002年3月20日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XX府”(原名XX花苑)项目用地,即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南边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变更登记,开发建设,抵押出租等,并提供厦门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二份,金额总计为400万元以作为担保,及厦门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出具的其同意为原告雷XX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证明。本院于2002年4月1日裁定冻结“XX府”(原名XX花苑)40%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不得转让、变更登记、抵押出租等。同时裁定冻结厦门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单位存款400万元。2002年5月15日原告雷XX以诉争土地已升值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XX、蔡XX、兰XX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800万元,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6月1日原告雷XX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向本院提交增加400万元保全保证金的申请报告,并于2002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厦门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单位存款400万元作为保全保证金,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裁定冻结该存款。2003年1月17日,原告雷XX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XX、蔡XX、兰XX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800万元,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03年3月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申请解除对诉争的XX府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本院于同年3月31日裁定解除对XX府(原名XX花苑)40%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实际出资。
原告认为其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371.6万元,其中:1、原告委托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2、原告带现金60万元到莆田代张XX及蔡XX企业公司支付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土地款60万元;3、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先后二次收取原告土地款人民币20万元;4、原告代XX企业公司汇港币二笔共31.6万元港币到香港浙江第一银行,收款人为香港XX礼品发展有限公司;5、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受原告委托代其汇款20万元到莆田湄洲林XX帐户;6、原告所属的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张XX、蔡XX、兰XX、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入莆田的170万元人民币及莆田60万元土地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属原告与张XX之间的往来款,该230万元不具有任何土地投资或股东身份上的含义;郑XX的20万元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之前,且该款是土地非法转让的定金,与本案的投资款无关;收款人为香港XX礼品发展有限公司的31.6万元港元与本案无关;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入莆田林XX帐户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万元,该款项的权利人是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任何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371.6万元,其中委托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其投资款,有提供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的证明,1993年3月13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款通知,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张XX土地款的收费根据,莆田市XX塑胶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莆田市XX塑料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董事会人员名单、申请登记表,2002年10月19日《湄洲日报》莆田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声明通告》等,该几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委托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该款系作为张XX交纳购买位于莆田市一副土地的土地款,原告不是该土地的购买者的事实。被告认这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往来款,已另案审理终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带现金60万元到莆田代被告张XX交纳莆田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土地款6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张XX,且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该款系其交纳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6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郑XX收取的20万元定金,因被告蔡XX否认收到郑XX的款项,原告可另行向郑XX主张权利;对于汇到香港XX礼品发展有限公司的31.6万港元,原告只提供便条一张,且承认便条右侧载明的付款情况系其所写,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但鉴于被告蔡XX在2002年4月23日本院主持调解时,承认其要求原告汇款10万元港币给李XX,并称后由张XX拿10万元给原告,然后由其拿10万元给张XX,但其及张XX均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可按被告蔡XX承认的1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由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款20万元到莆田湄洲林XX帐户,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要求其汇款的证据,该20万元不予认定;对于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有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的证明、1996年1月23日泉州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996年4月9日《关于中外合资公司“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由香港XX地产公司独资经营的公司的请示》、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996年9月20日永安市外经贸委《关于转报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与变更经营方式的批复》、三明市外经贸委《关于转报中外合资永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及变更企业性质的请示》、1996年10月31日福建省外经贸委《关于同意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等变更项目的批复》,1996年11月11日《章程修改》,1996年11月11日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
综上,原告委托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原告应被告蔡XX的要求汇港币10万元给李XX、原告通过永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与之前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之间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的事实,及之后的1999年2月10日再次签订的《土地转让同意书》、《合约》,再次确认原、被告四人所占股份比例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四人合伙联营开发刺桐路十亩地,原告占40%股份,三被告各占20%股份的事实可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蔡XX以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土地后,于1993年2月26日与原告雷XX、被告张XX、兰XX之间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开发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建设商住综合楼,土地作价46.6万美元及170万元人民币,由四个近股权比例投资并享受利润,其中原告拥有40%股份,其作三人各占20%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份额出资,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之间再次确认原、被告四人所占股份比例,因此原告与被告蔡XX、张XX、兰XX之间存在房地产开发联营关系可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及最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四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告雷XX投入的资金250万元,其中人民币170万元系以张XX的名义交纳给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因此应由张XX承担返还的责任;汇给李XX的港币10万元,该款项系应被告蔡XX的要求汇出,因此应由被告蔡XX承担返还的责任;另人民币70万元系汇入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应由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以诉争土地现有价值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亦失去合法基础,故原告的以现有诉争土地价值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投入的资金长期由被告张XX、蔡XX、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因此,被告张XX、蔡XX、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占用资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支付各自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其中汇给李XX的港币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汇款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XX与被告张XX、蔡XX、兰XX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3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港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2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由原告负担31010元,被告张XX负担10000元,被告蔡XX负担4000元,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5000元,被告张XX、蔡XX各负担5000元,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XX、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张XX、蔡XX、兰XX、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福建省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 X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厦门湖滨一里19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籍人,住台湾台中市工业区20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又名蔡XX),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台湾籍人,现住福州市罗源湾威利工业城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泉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秀路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X(又名蓝XX),女,1950年2月1日出生,台湾籍人,住台湾台中市工业区20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威利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弥墩道龙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大正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田安路世纪王朝A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韩XX,女,住泉州市区田安路世纪王朝A幢XX室。
上诉人雷XX因与上诉人张XX、蔡XX、泉州XX公司、被上诉人兰XX、香港XX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XX公司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上诉人泉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兰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香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泉州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香港XX公司系被告蔡XX申请开办的公司。1992年9月8日香港XX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转让土地座落位于XXX刺桐工业小区内,转让土地面积十亩,用于兴建商住综合楼,乙方同意向甲方按合同规定缴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市3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1993年元月9日,原告作为香港XX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被告蔡XX的委托人郑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XX公司以每亩57万元人民币转让XXXX路十亩地给香港XX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香港XX公司已支付泉州土地局的征地费等费用13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刺桐路十亩地更名为香港XX公司法人代表雷XX后,三日内付清;甲方欠土地局的尾款,乙方于93年4月30日前付清。199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在福州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开发泉州市XX路十亩土地建造商品房;泉州市XX路十亩土地作价46.6万元美元加人民币170万元,由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按比例承担;蔡XX拥有20%股份、张XX拥有20%股份、蓝XX拥有20%股份、雷XX拥有40%股份,以上四人按上述比例享受利润,承担风险;蔡XX、张XX、蓝XX、雷XX四人一致同意推选蔡XX为联合开发公司(公司名称另定)的董事长,雷XX为常务董事兼总经理,张XX为常务董事兼管财务,蓝XX为常务监事。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前期经费3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应按各自股份在本公司合同生效后向公司财务缴齐.以后的出资,由董事会根据房地产开发进度另行研究决定.1993年4月18日,被告蔡XX授权委托原告为举办刺桐路投资建设商住综合楼项目过程中以及今后该项目创建的企业的一切经营事务的全权代表人,并到泉州市鲤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在厦门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召开股东会议,商定筹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泉州XX花园新城项目,拟成立XX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单为:张XX(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蔡XX(董事)、雷XX(董事兼总经理)。1993年11月27日泉州XX公司经批准设立,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香港XX公司,董事长张XX,总经理雷XX。1996年1月23日,泉州审计师事务所受泉州XX公司的委托验证公司实收资本,验证结果为:截到1995年12月31日止,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23%,其中(1)1992年9月15日由XX化装品有限公司(现为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170万元;(2)1992年12月26日由永安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70万元;(3)1993年4月28日由厦门XX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现为XX(厦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调拨入资金人民币70万元。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签订土地转让同意书,约定泉州XX公司原拟兴建之XX(大厦花园)位于泉州市刺桐2号桥边土地十亩,公司合作者四人,其中蔡XX占20%股份,张XX占20%股份,兰XX占20%股份,雷XX占40%股份,现四位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该地块,转让所得四人按以上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具体由蔡XX代表公司对外洽谈,全权负责对全体股东负责。原告雷XX、被告张XX、蔡XX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蔡XX又签订合约一份,约定泉州XX(大厦)公章一枚及八件文件资料由雷XX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提供,不足部分由四位股东共同补办。2000年9月1日,香港XX公司取得诉争十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5月10日诉争十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泉州XX公司。2001年元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X、蔡XX、兰XX三被告退还联营财产即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项目用地40%股权的价值400万元人民币,并由香港XX公司负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香港XX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与其在大陆的投资无关,不能适用大陆法律,不应受大陆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十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告香港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该裁定,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裁定。2002年3月20日原告雷XX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XX府”(原名XX花苑)项目用地,即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南边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变更登记,开发建设,抵押出租等,并提供厦门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二份,金额总计为400万元以作为担保,及厦门XX公司出具的其同意为原告雷XX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证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裁定冻结“XX府”(原名XX花苑)40%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不得转让、变更登记、抵押出租等。同时裁定冻结厦门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单位存款400万元。2002年5月15日原告雷XX以诉争土地已升值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XX、蔡XX、兰XX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800万元,香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6月1日原告雷XX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400万元保全保证金的申请报告,并于2002年11月7日再次提交厦门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单位存款400万元作为保全保证金,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裁定冻结该项存款。2003年1月17日,原告雷XX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XX、蔡XX、兰XX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800万元户,被告香港XX公司、第三人泉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泉州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03年3月被告香港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申请解除对诉争的XX府土地使用权的冻结,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31日裁定解除对XX府(原名XX花苑)40%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XX以香港XX公司的名义向泉州市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土地后,于1993年2月26日与原告雷XX、被告张XX、兰XX之间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开发泉州市刺桐路十亩土地建设商住综合楼,土地作价46.6万元美无及170万元人民币,由四人按股权比例投资并享受利润,其中原告拥有40%股份,其余三人各占20%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份额出资,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之间再次确认原、被告四人所占股份比例,因此原告与被告蔡XX、张XX、兰XX之间存在房地产开发联营关系可予以认可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四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张XX、蔡XX、兰XX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告雷XX投入的资金250万元,其中人民币170万元系以张XX的名义交纳给莆田市城厢区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土地开发公司),因此应由张XX承担返还的责任;汇给李XX的港币10万元,该款项系应被告蔡XX的要求汇出,因此应由被告蔡XX承担返还的责任;另人民币70万元系汇入泉州XX公司,该款项应由第三人泉州XX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以诉争土地现有价值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投入的资金长期由被告张XX、蔡XX、第三人泉州XX公司占用,因此,被告张XX、蔡XX、第三人泉州XX公司应从占用资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支付各自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其中汇给李XX的港币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汇款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香港XX公司、第三人泉州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雷XX与被告张XX、蔡XX、兰XX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3年8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蔡XX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港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第三人泉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雷XX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2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由原告负担31010元,被告张XX负担10000元,被告蔡XX负担4000元,第三人泉州XX公司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5000元,被告张XX、蔡XX各负担5000元,第三人泉州XX公司负担5000元。
原审宣判后,雷XX、张XX、蔡XX、泉州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雷XX上诉称:一、其代张XX及蔡XX付款60万元现金给城厢土地开发公司作为他(她)们购地款;蔡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收取其土地款20万元;其它21.6万元港币经与蔡XX出庭调解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汇款20万元到莆田湄洲林XX帐户,原判未认定该121.6万元(含港币21.6万元)投资款是错误的;二、原判未支持以讼争项目的评估价格的40%返还其投资款及其增值部分,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三、其与张XX、蔡XX、兰XX实际组成投资合伙体,其出资都是投向该项合伙体,原判未判令该项三被上诉人共同负连带还款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其投资于讼争项目,而香港XX公司、泉州XX公司现实际享有该诉争项目权益,原审款判令该两公司对返还投资款及其增值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址在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边“长洲府”项目进行评估,并按现有市场价值40%的份额判决由被上诉人张XX、蔡XX、兰XX共同归还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香港XX公司、泉州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五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用等。
张XX等各被上诉人答辩称:雷XX主张与另三人实际组成投资合伙体,改变了其一审关于联营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各方对原判认定联营合同无效并无异议,雷XX仍主张其享有40%股份则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雷XX主张按土地的现有价值的40%返还其投资,超越法律,不能成立;雷XX无证据证明联营与XX公司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有联营约定,无联营之实,始终未收到雷XX投资;雷XX请求对他人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没有任何依据。
张XX上诉称:原审错将雷XX与其之间的其他往来款认定为雷XX泉州“投资款”,判决由其退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雷XX均属大陆境外人士,双方往来款纠纷如需法院审理,应由大陆境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雷XX诉讼请求。
蔡XX上诉称:有关10万元港币是其与雷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已还该款,原判予以处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雷XX对讼争项目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生的诉讼保全费原判判决其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泉州XX公司上诉称:原审第四项判决中所涉的70万元“投资款”,若确有此款,该款显属“XX公司”所有而非雷XX;该法人并没有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审理,且雷XX起诉主张该70万元时的相对义务人是本案被告(即三个自然人)而不是泉州XX公司,泉州XX公司仅被诉请“承担连带义务”而已。原判判其还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雷XX有涉嫌犯罪行为,该案处理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判认定该70万元的依据为泉州审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96年1月1日颁发并负责解释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内容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将应付款验证为实收资本,是错证、废证,不能采信;由于“XX公司”与泉州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性质(包括合资、合作、购销、拆借等)的合同关系,若确有该款汇入,仅能借记为应付款,绝对没有任何投资或股东意义,原判判定其“退还投资款”的定性是认识错误;雷XX在原审中错误地提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泉州XX公司既未申请也未参与实施不应承担该费用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处理。
雷XX答辩称:1、其委托南安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队(以下简称南安八队)汇款170万元到城厢土地开发公司,应蔡XX的要求汇港币10万元给李XX,通过XX公司汇入泉州XX公司70万元,投资在“XX府”项目上,这些有最原始的汇款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向法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同时,1993年2月26日四方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1999年2月10日再次签订《土地转让同意书》、《合约》均在不同的历史时代,联营各方共同多次确认我占投资项目40%股份,其他各方各占20%股份,上述二部分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合同有否履行、款项往来的性质、数额等有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本院查证如下:
雷XX认为其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371.6万元,其中:1、其委托南安八队汇款170万元人民币到城厢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其投资款,其提供了南安八队的证明,1993年3月13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款通知,城厢土地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到张XX土地款的收费根据,莆田市XX塑胶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资料、董事会人员名单、申请登记表,2002年10月19日《湄洲日报》莆田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声明通告》等,以证实该款系作为张XX交纳购买位于莆田市一副土地的土地款,雷XX不是该土地的购买者的事实。张XX主张该款项是其与雷XX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张XX辩驳缺乏依据,雷XX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2、雷XX主张带现金60万元到莆田代张XX及蔡XX支付城厢土地开发公司作为他(她)们购地款,其提供的城厢土地开发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张XX,张XX、蔡XX又否认雷XX主张,本院认为,雷XX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投资款。3、其主张先后两次支付给蔡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土地款人民币共20万元,提供了1993年元月9日署名甲方香港XX公司和乙方香港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蔡XX《委托书》,该协议书和委托书均有授权郑XX处理转让土地有关事项,还提供了郑XX的收条。蔡XX否认收到郑XX的款项,并认为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之前,且该款项非法转让土地的定金,与本案的投资款无关。本院认为,涉及该款的协议主体为香港XX公司和香港XX公司,因此该款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雷XX可另行向郑XX、蔡XX依法主张权利。4、其主张代香港XX公司汇港币二笔共31.6万元到香港浙江第一银行,收款人为香港XX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便条一张,其承认便条右侧载明的付款情况系其所写,各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蔡XX称其中10万元为其与雷XX的借款关系,原审鉴于蔡XX在2002年4月23日法院主持调解时,承认其要求雷XX汇10万元港币给李XX,并称后由张XX拿10万元给雷XX,然后由其拿10万元给张XX,但其及张XX均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按蔡XX承认的10万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XX所述该10万元的性质无证据证明,故应依雷XX主张认定。但雷XX无证据证明21.6万元的事实。5、其主张汇款20万元到莆田湄洲林XX帐户,但未提供该款与本案之关系证据。本院认为,雷XX关于该款事实的主张不成立。6、其主张XX公司汇入泉州XX公司人民币70万元应为其投资款,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款项系雷XX个人所有的证明;1996年1月23日泉州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验证1992年12月26日由XX公司调拨入泉州XX公司资金人民币70万元。其还提供1996年10月31日福建省外经贸委《关于同意XX公司出资额转让等变更事项的批复》等证据。泉州XX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权利人是XX公司而非雷XX。本院认为,泉州XX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其收到该款及该款的性质,故雷XX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雷XX、张XX、蔡XX、兰XX于199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及1999年2月10日雷XX、张XX、蔡XX签订的《土地转让同意书》、雷XX、蔡XX签订的《合约》,其性质为房地产开发联营关系,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雷XX、张XX、蔡XX、兰XX均为自然人,不具备联营主体资格,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其所订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雷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香港XX公司、泉州XX公司就投资讼争项目签订了相关协议及投资于讼争项目。故其申请对讼争项目进行评估并要求享有评估价格40%的投资权益没有依据,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原判认定雷XX投入资金250万元,其中人民币170万元判由张XX承担返还责任;港币10万元判由蔡XX承担返还责任;人民币70万元判由泉州X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雷XX称其与张XX、蔡XX、兰XX实际上组成投资的合伙体,他们应共同负连带责任,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其主张的联营关系相矛盾,不予采纳。雷XX主张的其他款项以及张XX、蔡XX、泉州XX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雷XX主张香港XX公司、泉州XX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XX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均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蔡XX、泉州XX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010元,由雷XX负担12510元,张XX、蔡XX、泉州XX公司各负担1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XX
代理审判员 田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书 记 员 黄XX
【律师点评】
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持续了三年有余,案件以时间跨度大、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来自香港、台湾和内地)、标的大(整个案值逾2500万元)、双方争议大、诉讼时间长等而在本地富有影响,特别是在房地产届广为知悉。最后案件经过俩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告结案,现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尚未执结。
本案是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联营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对出资多少有争议;对联营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异议(即无效),但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则存在根本上争议。前者体现在举证和质证上,后者则体现在法律适用的争议上。本站将该案例登出,其意义在于探讨对于适用法律方面的理解,而不将对出资多少重点来讨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这是法律原则上的规定。而如何解读和理解这一原则性规定,则没有更细化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可以遵循,这导致对立双方争论不休。我方认为现为十亩地皮价值逾2500万元,该结果取得是联营各方联营行为的共同成果,没有当初联营就没有现有的价值,根据中国法律联营行为无效,但返还联营财产不能简单按当时出资额返还,而应按现为地皮价值的相应份额的价值返还,这才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对此,我方进行了充分地论证。但一审法院作出二个貌似相矛盾的认定,其一认定我方出资的事实,以及占有联营项目40%份额;另一方面,则没有判决支持将十亩地皮评估后按40%价值返还给我方委托人,而是按当时原告的实际出资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返还。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承担责任的各被告方均上诉;原告方更是上诉,形成多方上诉的局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雷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香港XX公司、泉州XX公司就投资讼争项目签订了相关协议及投资于讼争项目。故其申请对讼争项目进行评估并要求享有评估价格40%的投资权益没有依据,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其结论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法院判决的权威是应当维护的,这是法律人的天职;但作为学理探讨,作为经验总结,对有关法院判决结果进行研究和分析,与通过上诉审来对抗原审判决、挑战原审判决是二个概念。我想说的是,这个案件很有意思,运用民事审判“优势证据规则”或“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审查判断,认定享有40%份额是充分的,是有说服力的。而假设这一提前成立的话,运用法理和法律精神,审视公平合理,都应当判决按现值评估价值的相应份额返还。当然,法律天生是公平与不公平的统一体,是完善与欠缺的统一体,这就是辩证法;法官有着善良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本案判决结果定局,这是一个不太圆满的倒可以接受的结论,但案件本身留下的思索是无尽的,也给了我们很多启迪。
李琴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