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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林某某、地方国营福建省XX陶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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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知初字第XX号
原告蔡XX,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福建晋江人,身份证号350522196203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晋升江市内坑XX工业区XX建材厂内。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个体经营武汉市桥口区中福陶瓷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350321830XXXXXX,住所地武汉市XX665仓库南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林X,系被告林XX之嫂。
被告地方国营福建省XX陶瓷厂,住所地福建晋江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林XX、被告地主国营福建省XX陶瓷厂(以下简称XX陶瓷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蔡XX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蔡XX的申请,本院下达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后因被告林XX、晋江XX陶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本院中止了案件审理直至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后恢复,并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晋江XX陶瓷厂委托代理人黄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我自行设计的一款外墙砖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13215XX.X,授权公告日为20022月27日。今年3月,我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白菊”牌瓷砖与我的专利产品相似,实际上是在外观设计专利基础上稍作修改、伪造而成,足以让消费者构成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瓷砖及生产模具;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XX晚报》、《XX晚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ZL013215XX.X证明原告拥有瓷瓷砖(4)外观设计专利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报,证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等。
3、专利年费凭证,证明专利有效性。
4、《XX晚报》2002年2月28日的律师声明,证明原告将其专利瓷夸夸其谈在本区域内发行量最大的报上公开,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专利;
5、专利瓷砖实物一件(“XX”牌),该实物系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得,证明通过对比说明被告已侵权;
1、2002年3月7日,“XX”牌瓷砖销售发标及黄XX证词,证明原告销售价及销售量锐减;
2、原告与XX建材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专利许可他实施,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
3、调查侵权的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损失。
被告林XX书面答辩称,我经销的“白菊”牌菱花立体外墙砖是从第二被告处购得,我与第二被告是购销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且我并不知道原告的砖已获得专利,也不知道经二被告是仿冒,属销售失误,保证以后不再销售菱形外墙瓷砖我总共进货3000件,公售1200件,其余均被查封,请求能与原告协商调解。
为支持反驳证据,第一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从第二被告晋江陶瓷厂购买的3000箱“XX”牌瓷砖的发标。原告认为这不能完全确认数量,第二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晋江XX陶瓷厂书面答辩称,我厂生产的瓷砖与原告的专利明显不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下面是占主视图中草药间2/3位置为一个菱形图案,两端是对称的近三角斜面,斜面只有两条弧线,两边各有一条直线。被告产品的正面是占主视图中间2/3位置为一个菱形图案,但菱形中间有一个较大的四角星,两端对称的近三角斜面上只有一条弧线,两边各有两条直线。故两者主要区别是中间是否带四角星。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识别,根本不可能造成混淆,且本产品购买者是一个特殊群体,主要由装修公司或者建筑公司采购人员购买,更不可能造成混淆,故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产品已在2002年10月16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的专利代理人自己陈述其专利与我方生产的6023侵权产品不相近似,依据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也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为支持反驳主张,第二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
1、专利复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代理人朱X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对比时,其认为我厂的6-23瓷砖与原告专利不相近似。
2、“白菊陶瓷”宣传资料一册。
3、原告代理人朱X的专利代理意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专利证书一份,第二被告所生产的瓷砖已于2002年10月16日被授与了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认为,证据2、3的来源存在疑问,且6023的宣传册已在复审委员会全被否认,其不具有语气效力。证据4虽然证明第二被告有专利权,但时间在后,如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原告蔡XX获得瓷砖(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21554。X(见附图1)。原告蔡XX将该专利许可给XX建材厂生产并在2月28日的《XX晚报》刊登律师声明,将其获得上述专利的主、俯视图样予以公示。同年3月中旬,原告发现武汉市场上由被告林XX经销、被告晋江陶瓷厂生产的“白菊”牌瓷砖与其外观专利相似(见附图2)足以让消费者生产混淆。由于“XX”牌瓷砖价格低廉,致使原告自己的产品销量锐减,为此原告蔡XX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的产品是否相似;
2、原告是否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3、原告索赔的依据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关于相似性的判断。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所涉专利为瓷砖(4),瓷砖产品因使用时受期间的限制,主视图所展示的图案是购买者最为瞩目的,因此主视图所展示的图象昌该产品的“视觉要部”。本专利授权公德文件共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省略后视图、仰视图及左视图。附图1所体现本专利瓷砖的主视图整体形状是长方形,占主视图2/3位置是一个大菱形图案,菱形中间有一突出腰线,长方形两端是对称的三角形斜面,三角形斜面上有二个对称横拉盘。被告晋江XX陶瓷厂生产的“XX”牌砖附图2所体现(下称对比文件)占主视图2/3位置是一个大菱形图案,菱形中间有一突出横腰线,在菱形中间有一四角星,长方形两端是对称的三角殂斜面,三角形斜面上有一个对称的横拉筋,将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是一个对称上多一个四角星且三角形斜面少一横拉筋。两者差异部位与该产品整体主视图相比,属于局部细小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产品时,将两者轻而易举的区分开,易造成混淆误认。根据要部判断的原则,二者主视图形状相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原告是否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被告晋江XX陶瓷厂出具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被告的“XX陶瓷”宣传册2001年版一份和原告专利代理人朱X的代理人陈述意见书,认为原告专利代理人朱X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审程序中陈述原告专利与本案所指控的被告晋江XX陶瓷石生产的“XX”牌6023瓷砖不构成相似,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认定为不构成相似。本院认为,专利法中所指的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给专利局的函件中,对已经确认属于已有技术的内容或者明确表示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在专利侵术诉讼中,不得对这些技术内容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具备二个条件,即专利权人对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且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中对产口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中国知识产权与被告产品不相近似的陈述,被告晋江XX陶瓷厂以禁止反悔原则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晋江陶瓷厂生产、销售,被告林承双销售的“XX”牌瓷砖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原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在《XX晚报》、《XX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因其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且原告未提供XX建材厂支付专利许可费的相关凭证,故其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晋江XX陶瓷厂侵权的情节及范围,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5万。鉴于本案中本院下达诉前禁令且异地予以强制执行,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亦予以适当补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蔡XX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晋江XX陶瓷厂生产、销售的“XX”牌瓷砖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林XX在销售该产品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且证明了产品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承双停止销售侵犯ZL013215XX.X专利权的“XX”牌瓷砖;
二、被告晋江陶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13215XX.X专利权的“XX”牌瓷砖并销毁本院已查封的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晋江XX陶瓷厂赔偿原告蔡志评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晋江XX陶瓷厂在《XX晚报》、《XX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登报,本院将在上述报刊上公开判决内容,所产生费用由初等晋江XX陶瓷厂负担。
五、被告晋江XX陶瓷厂支付原告实现权利的合理费用8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含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晋江XX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兆平
  代理审判员尹XX
  代理审判员遇XX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侯XX
 
律师点评
  专利侵权纠纷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业务的新的领域。本站律师在全国十多个省市代理类似专利侵权案件几十件,本案判决文书算是写得比较专业的一份,所以将之挂在网上,供大家参考。
1、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至关重要,而专利侵权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取证的难度相当大,所以善于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诉前禁令制度,对被控侵权人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是一种有效手段;
2、本案关于相似性判断的描写很专业,可以学习与借鉴,判决书附有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瓷砖图片的对比,因为技术问题,我们没有将图片挂在网上,对此表示遗憾。这是我们所经历的全国很多地方法院所没有做到的。
3、本案还涉及原告是否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判断问题,这也不是每一个案件所会遇见的。
4、这个案件判赔15万多元,也是我们所代理案件判赔较高的案件之一,因为根据司法实践掌握标准,发明专利判赔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实用新型不超过30万元,外观专利不超过15万元,本案封顶且支持律师费转嫁,这也代表知识产权案件另一特点,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精神。
  评点律师:李琴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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