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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林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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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

福建省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2 ) X 民初字第 XX 号

原告蔡 XX ,男, 1959 年 1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镇 XX 村协和大厦南起 XX 幢 XX 室。

原告林 XX ,女, 1960 年 5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镇 XX 村协和大厦南起 XX 幢 XX 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炳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 人寿保险公司 XX 分公司,住所地 XX 区 XX 街 XX 花苑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 XX ,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 XX ,福建泉州 XX 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XX 男, 1970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族, XX 人寿保险公司 XX 分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 XX 市 XX 路 XX 号保险大厦。

原告蔡 XX 、林 XX 因与被告 XX 人寿保险公司 XX 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2 年 5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 年 11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 XX 于 2002 年 1 月 4 日向被告为其子蔡 XX 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自2002年1月5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交费期10年,年交保险费132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事故,保额给付以5万元为限,受益人两原告。被保险人蔡世池于2002年1月26日下午,在帮原告林丽真搬运服装时,由于路面有积水而滑倒,当场昏迷不醒,经送石狮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迟迟不来验尸,后答应将尸体先运往火葬场才处理,但被告迟迟不到火葬场,一直到当天下午一点多钟,才打电话告知不验尸,可以火化。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2年2月2日将有关手续报送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及退还保险费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林 XX 于2002年1月5日为被保险人蔡世池 XX 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及开始、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02年1越7日向被告报称,被保险人蔡世池于2002年1月26日不慎摔倒死亡。经被告派员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没有背包现场摔倒的痕迹,且被保险人的头部、身体也无受伤痕迹。被告当场向原告提出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但遭无理拒绝。随后,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但原告不但不尸检,反而在向被告报案后的几小时内将尸体火化。后经被告查实,被保险人蔡世池并非摔倒致死,而是猝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猝死而身故,被告不负保险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意退还原告保险费924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林 XX 于2002年1月4日与被告 XX 人寿保险公司 XX 分公司签订一份保单号码为39304 XX A 2000001 《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林 XX 为其子蔡 XX ( 1988 年 6 月 24 日出生)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 10 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年交保险费13200元,交费期10年,保险责任自2002年1月5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事故,保额给付以5万元为限,并无退还剩余保费,受益人蔡 XX 、林 XX 。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负保险责任,并终止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林 XX 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13200 元。 2002 年 1 月 26 日下午 5 时许,被保险人蔡世池在帮原告林 XX 搬运服装经仑峰路 57 号门口时跌倒而当场昏迷,经送往 XX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石狮市医院的门诊记录和抢救医师施 XX 提供的证词,被保险人蔡世 XX 在进院时已经死亡。对于原告提供的 XX 市医院于 2002 年 3 月 26 日出具的一份疾病证明书中诊断被保险人蔡 XX 为猝死,据开具该证明书医师施 XX 证明,因患者家属诉说被保险人蔡 XX 自发病到死亡约 25 分钟,而患者入院时已死亡,故诊断为猝死,但具体死因不清楚。对于被告于 2002 年 1 越 8 日派员抄录 XX 市医院《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中有否“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词句,据书写该记录的医师施倩玲证实,抢救时因有一份主任说有诊治过蔡 XX ,据说有心律失常史,因此在记录上写心房纤颤,后因本组医生未曾治过患者,无临床资料,就将此几个字涂掉。为此,出现被告向医院抄录的记录中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语句,而原告后复印医院的记录中没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但被告抄录时把记录中“最后宣布脑死亡”抄为“最后宣布死亡”。被保险人蔡 XX 死亡的当天晚上九时许,被告有派员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次日下午,被保险人蔡世池在石狮市火葬场被火化,至于没有对被保险人尸检的原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保险人蔡 XX 没有摔倒、头部、身体受伤的痕迹及提出验尸遭原告拒绝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保险人蔡世池是猝死还是摔倒致死,是否支付原告保险金 5 万元。

对于争执的焦点,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蔡世池是在行走中因路面积水而滑倒致死,虽然石狮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猝死,但据抢救医师施倩玲的证词,诊断为猝死是根据患者家属诉说的自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来诊断的,具体死因不明,且被保险人生前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被保险人是跌倒致死,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 5 万元及退还保险费人民币 13200 元,并提供如下证据: 1 、原告代理人于 2002 年 5 月 17 日向证人洪 XX 、施 XX 的调查笔录及其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被保险人蔡 XX 是在送货时跌倒,头额碰地等情况。 2 、原告代理人于 2002 年 5 月 17 日向 XX 市医院急诊室抄录的《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以此证明蔡 XX 发生以外的急救情况,并没有表明有病理原因引起。 3 、《福建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 XX 市凤里镇大仑小学学生健康登记卡片》、《 XX 三元学区三化小学学生学籍卡片》、 XX 市自然门武术学校《通行证》、《结业证书》及有关照片,以此证明蔡 XX 生前身体健康。 4 、原、被告于 2002 年 1 月 4 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 5 、原告于 2002 年 2 月 2 日向被告提交的给付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死者与受益者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有关手续申请向被告理赔。 6 、被告出具的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理赔的有关材料。 7 、 XX 市火葬场接尸员杨 XX 的证词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吩咐待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再火化,后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可以火化后方进行火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资料通知书》、石狮市医院《病房值班医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因被保险人蔡 XX 有突发人事不省,紫绀 25 分钟并非原告所说的倒地,据了解猝死常发生此类紫绀。证人洪 XX 、施 XX 、杨 XX 的证词证言没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登记卡和学籍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蔡 XX 身体健康等情况。

对于争执焦点,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蔡 XX 不可能是摔倒死亡,而是猝死。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并没有被保险人摔倒及头部、身体受伤痕迹。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猝死而身故,被告不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5 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 1 、被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说明被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 、《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以此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及惯常方式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 3 、 XX 市医院的住院病历,以此证明被保险人蔡 XX 并非原告所说的跌倒而死,而是有既往心房纤颤史,突发人事不省紫绀 25 分钟; 4 、 XX 市医院于 2002 年 3 月 26 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被保险人蔡 XX 是猝死; 5 、被告于 20025 年 1 月 27 日向原告发出的《死因鉴定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对被保险人尸检的通知。 6 、 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于 2002 年 7 月 25 日作出的《关于蔡 XX 死亡原因的有关分析说明》,以此说明了猝死的概念和原因,对医生作出被保险人蔡世 XX 猝死判断予以评判和说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抄录 XX 市医院的交班记录中添油加醋,增加了“既往心房纤颤史”,并把“最后宣布脑死亡”改为“最后宣布死亡”。 XX 市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虽然记载诊断被保险人蔡世池是猝死,但经开具证明书的医师施倩玲证实,诊断被保险人蔡世池猝死是根据患者家属提供发病至死亡的时间来诊断的,具体死因不明。被告单方委托 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对被保险人蔡世池死因的分析,是不实有误的,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死因鉴定通知书》,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分通知书是被告后来补上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保险人蔡 XX 于 2002 年 1 月 26 日 5 时在 XX 市 XX 路 XX 号门口跌倒昏迷不醒并送往石狮市医院抢救,有证人洪 XX 、施 XX 和医师施 XX 的证词及 XX 市医院《病房值班工程师交班记录》加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蔡 XX 在送往石狮市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猝死,本院向开具其证明的 XX 市急诊医师施 XX 调查时,施 XX 告知其诊断被保险人蔡 XX 为猝死,是根据死者家属提供的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来判断的,实际死因不明。石狮市医院和被告均未提供死者生前有导致猝死的病因资料,且没有对死者进行尸检。被告抄录的交班记录中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词句,据记录的医生施 XX 证实。“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这句话是根据其医院一位主任称曾治过被保险人的病,据说有“心律失常”而写上的,后因本组医生未曾治过被保险人的病,又无临床资料,故将“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这几个字涂掉。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蔡世池生前有既往心房纤颤史而猝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保险人蔡 XX 是因跌倒而死亡,且死因不明,被告又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生前患有导致猝死的疾病的证据材料应认定被保险人蔡 XX 属意外事故死亡。根据原告林 XX 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特约批单》约定,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身故,本单死亡保额给付以 5 万元为限,在给付 5 万元身故保险金后,无息退还剩余保费(据被告书面解释,剩余保费应是该保单超过 5 万元以上的保额所对应的保费计人民币 6600 元,原告的解释与被告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 XX 于 2002 年 1 月 4 日向被告为其子蔡 XX 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并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记载的保险有关条款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是该合同的受益人,而被告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保险人蔡 XX 于 2002 年 1 月 26 日下午 5 时许跌倒而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会两原告的保险金 5 万元。并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 6600 元。被告以被保险人因有既往心房纤颤史而猝死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XX 人寿保险公司 XX 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的 5 日内,支付原告蔡 XX 、林 XX 保险金人民币 5 万元及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 6600 元。

本案受理费 2406 元,由原告负担 264 元,被告负担 2142 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XX

审 判 员 张 XX

审 判 员 张 XX

二 00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 XX

 

福建省 ××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3 ) × 民终字第 20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 ×× 区 ×× 街 ×× 花苑保险大楼。

法定代理人曾 ×× ,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 ×× ,福建泉州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男,一九五九年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住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 ×× 大厦南起 ×× 幢 ××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 ,女,一九五九年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住同上。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炳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 ×× 、林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02 )丰民初字第 6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林 ×× 于二 OO 二年一月四日与被告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保单号码为 ×××××× 《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林 ×× 为其子蔡 ×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十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年交保险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交费期十年,保险责任从二 OO 二年一月五日零时起至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身故,保额给付以五万元为限,并无息退还剩余保费,受益人蔡 ×× 、林 ×× 。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还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负保险责任,并终止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林 ×× 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被保险人蔡 × 在帮原告林 ×× 搬运服装经仓峰 57 号门口时跌倒而当场昏迷,经送往石狮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石狮市医院的门诊记录和抢救医师施 ×× 提供的证词,被保险人蔡 × 在进院时已经死亡。对于原告提供的石狮市医院于二 OO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的一份疾病证明书中诊断被保险人蔡 ×× 为猝死,但具体死因不清楚。对于被告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员抄录石狮市医院《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中有否“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词句,据书写该记录的医师施 ×× 证实,抢救时因有一位主任说有诊治过蔡 × ,据说有心律失常史,因此,在记录上写心房纤颤,后因本组医生未曾治过患者,无临床资料,就将此几个字涂掉。为此,出现被告先向医院抄录的记录中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词句,而原告后复印医院的记录中没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词句,但被告抄录时把记录中“最后宣布脑死亡”抄为“最后宣布死亡”。被保险人蔡 × 死亡的当天晚上九时许,被告有派员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次日下午,被保险人蔡 × 在石狮市火葬场被火化,至于没有对被保险人尸检的原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保险人蔡 × 没有摔倒、头部、身体受伤的痕迹及提出验尸遭原告拒绝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 ×× 于二 OO 二年一月四日向被告为其子蔡 × 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并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记载的保险有关条款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是该合同的受益者,而被告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保险人蔡 × 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跌倒而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两原告的保险金五万元,并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六千六百元。被告以被保险人因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而猝死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蔡 ×× 、林 ×× 保险金人民币五万元及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宣判后,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蔡 × 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在石狮市仑峰路 57 号门口时跌倒而昏迷不醒是错误的。证人洪 ×× 、施 ×× 证实的内容与医生、医院《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的记载相互矛盾;蔡 × 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蔡 × 系因疾病而死亡,非意外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 ×× 、林 ×× 辩称:上诉人认为蔡 × 系因疾病而死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保险人蔡 × 是否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在石狮市仑峰路 57 号门口时跌倒而昏迷不醒;蔡 × 是否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是否因疾病而死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等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蔡 × 并非跌倒而昏迷不醒;蔡 × 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其系因疾病而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有石狮市医院蔡 × 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为据。被上诉人蔡 ×× 、林 ×× 辩称:上诉人认为蔡 × 系因疾病而死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蔡 × 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在石狮市仑峰路 57 号门口时跌倒而昏迷不醒,有证人洪 ×× 、施 ×× 的证言为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蔡 × 有“既往有心房纤颤史”,其系因疾病而死亡,非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虽提供石狮市医院蔡 × 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但根据记录的医生施 ×× 证实交班记录中原来记录中“既往有心房纤颤史”,是因当时在抢救蔡 × 时因有一位主任说有诊治过患者,据说有心律失常史,因此写上“心房纤颤”,又因本组医生未曾治患者,无临床资料,就将此几个字涂掉。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 ×× 为其子蔡 × 投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并与上诉人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记载的保险有关条款明确,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蔡 ×× 、林 ×× 是该合同的受益者。被保险人蔡 × 于二 OO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时许跌倒而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两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五万元,并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六千六百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蔡 × 有“既往心房纤颤史”,其系因疾病而死亡,非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六元,由上诉人中国 ×× 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 ××

审 判 员 陈 ×× 代理审判员 张 ××

二 OO 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

 

【 律师代理 】

原告蔡 XX 、林 XX 人身保险合同案

一审代理词

( 2002 )福义律民初字第 XX 号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原告蔡 XX 、林 XX 的委托,作为他们共同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我多次与原告交谈,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 6 月 18 日经过第一次举证交换质证,今天又开庭进行审理,对本案有进一步的了解,现就审判长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笔保险金该不该赔谈几点代理意见。

• 本案是属意外事故死亡还是属法医学上的猝死。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即对本案猝死的含义理解,是属意外事故还是属法医学上的猝死。

如果从法医学上解释猝死乃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于开始感到不适应后 24 小时内发生意外的突然死亡。

从猝死特点来看, 1 、死亡经过很短促; 2 、死亡比较突然而意外; 3 、多数猝死者生前都有潜在性疾病; 4 、其死因必须是自然疾病所致的非暴力死。

而从本案来看并不是属于这种情况,蔡 XX 是在搬运服装路上有水不小心跌倒,头额碰地,当场昏迷不醒,而抢救无效死亡。刚才在庭审调查经过证人作证和医生的说明,完全是属意外事故的死亡。

原告已经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证明蔡 XX 平时将抗状况,而被告无法向法庭举证任何事实来说明蔡世池 XX 有潜在性疾病或机能障碍。这已经足以说明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免责,只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我们认为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族的利益,如果对不是由于谋取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意外死亡的一概不予给付,必将影响受益人及其遗族的生活,有违保险本意。我奉劝被告不要因小失大,因为会造成消费者不乐意买保险,消费者不满意买保险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公司赔付没有信心。

根据《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为通常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作有利的解释。我们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要因为医院一张疾病证明猝死,不问青红皂白就大做文章,况且医生说对死因不清楚,所以本案是属意外事故死亡不属法医学上猝死。应当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来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 对被告提出几个问题的看法。

被告称接到原告事故报告后派员到现场勘查,我认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既无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无法说出派谁去,又没有勘查报告,仅凭口说,法院不应予支持。

被告称当场提出尸检,并用书面通知,遭原告无理拒绝。我认为被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原告曾多次电话催告,刚才证人杨志明也证实原告多次催告,并在被告的同意下进行火化。被告并没有书面同治原告,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一份 2002 年 1 月 27 日伪造死因鉴定通知书,此书上印有送达人和签收人和日期,而通知书上并没有送达人和签收人的签名和日期。原告在法庭已否认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市检察院对猝死和本案的病情分析说明,刚才质证我已经提出三点异议,这里就不多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次子蔡 XX 是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又依照有关手续申请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没有证据来说明蔡 XX 是自然疾病或是潜在性疾病而引发的猝死。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的保险金。请合议庭在是审议时对本律师的代理意见给予慎重考虑和采纳。谢谢!

此致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炳辉

2002 年 11 月 20 日

 

【 律师代理 】

被上诉人蔡 ×× 、林 ×× 人身保险合同案

二审代理词

( 2002 )福义律民终字第 08 号

我依法接受两被上诉人蔡 ×× 、林 ×× 的委托,继续做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就上诉人提出上诉几个理由发表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两证人洪 ×× 、施 ×× 证言问题。

上诉人认为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我认为这种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她们两人都已向调查人表明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戚,只是在同一条街做生意的邻居。她们是目击者,站在公正的立场,实事求是向法庭证明蔡 × 当时运货不慎跌倒的情形,并打电话告知上诉人的经办人。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很有力很充分的证据。这里我们要请问上诉人该两证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说她们没有亲眼看到蔡 × 跌倒,是后来听说的。施 ×× 又在什么地方作证有反常表现。因她要到外地长期做生意,无法到庭,为了作证,她收到通知后到法院由审判长亲自审核调查笔录,这是符合证据规定的。

二、关于病历证明问题。

上诉人对“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猝死”等问题大谈特谈,占了上诉状三分之二的篇幅。请法官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上诉人既要引证病历证明,又要否定医生施倩玲的证言不事实,真让人费解。那么,“猝死”在医学上到底怎样一个概念?健康的人突然死亡算不算猝死呢?我们可以从世界卫生组织规定,从症状到体征发生 6 到 24 小时死亡的,都可以称为“猝死”。我们国家 1982 年杭州急救会议规定:身体健康或有器质性疾病但病情已经稳定的突然发生非人为因素的死亡,都可以称为猝死。而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蔡 × 是由于自然疾病或者潜在性疾病而引起的猝死。相反地,被上诉人却向法庭出示很多有关证据证明蔡 × 平时健康状况。我认为面临着我们如何客观科学地认识“猝死”这一事实,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生前的健康状况。人寿保险,顾名思义,是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查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疑是人寿保险业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前,并没有对客户进行健康财富询问,也没有进行体检。而当客户出险以后,上诉人有义务及时对事故进行认定,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赔员一般都要亲自到事故现场检查真相,做调查笔录。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应请有关部门进行尸检,但是上诉人这些做得怎样呢?上诉人都没有做到,自身存在了过错,没有按合同规范操作,反倒引发纠纷,矛盾重重。这保险又何意义呢?

上诉人提出《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关于“既往有心房纤颤史”,这份摘抄人是苏 ×× ,请问是什么人,这是违反合法取证的规定,与原件并没有相符,而是添油加醋随意增减。这份证明是无效的,应当以原件为准,而原件并没有这句话。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这句话“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所谓记载毫无根据产生疑问,加以分析和推测,这在证据上是站不住脚的。相信二审法院是不会采信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错误认为蔡 × 是因疾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不对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合议庭在审议时能慎重考虑和采纳。谢谢!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炳辉

2003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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