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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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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事在人 成事在法

————苏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作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苏志松律师

一、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过程及辩护成果情况。

苏某因金融凭证诈骗案于 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阶段,被告人苏某的家属聘请了XX市内的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苏某的辩护人。2004年7月20日XX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X刑初字第071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苏某无期徒刑,是五个同案犯中处刑最重的。一审判决之后,本律师作为苏某终审的辩护律师接手该案。

经过本律师的辩护工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560号终审判决书, 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对苏某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辩护思路。

1、重点围绕被告人有多次的立功表现,可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这一重要情节,为被告人争取改判的机会;

2、其次紧紧抓住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畸重的情况,为辩护人争取机会。比较同案犯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是明显的;

3、最后通过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到案后有自首的表现等等情节争取二审法院的该判。

终于,工夫不负有心人,本案最终达到该判的目的。

有必要说的是,本案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家属的委托后,到看守所与被告人会见时,被告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一再强调他不同意上诉,后经辩护律师与其家人的沟通后,确定坚决上诉后,辩护律师又再次前往看守所与被告人见面,晓之利害,动之以法,最后被告人也同意上诉。本案二审法院改判之后,被告人也许会有另一番感触。

三、本案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 XX 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XX (别名苏 XX ),男。 1976 年 9 月 1 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溪县长坑乡村十四组。因本案于 2003 年 10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松、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XX ,男, 1975 年 9 月 21 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长坑乡华美村八组石桥 22 号。困本案于 2003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 XX (别名苏 XX ),男, 1980 年 10 月 8 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祥华乡 67 号。因本案于 2003 年 7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 XX (化名陈 XX ),男。 1971 年 9 月 20 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汉族,文盲,经商,住安溪县长坑乡玉美村十二组。因本案于 2003 年 10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 XX ,男, 1981 年 12 月 23 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溪县芦田镇朝阳村三组。因本案于 2003 年 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抢劫罪、脱逃罪一案,于 2004 年 7 月 20 日作出( 2004 ) X 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 XX 、苏 XX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辩所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 金融诈骗部分

被告人詹 XX 于 2003 年 2 月至 5 月间,伙同被告人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与杨 XX 、谢 XX 、詹 XX 、苏 XX 分分合合,多次窜至江苏省无锡、苏州、南京、昆山骸福建省泉州等地中国银行营业场所,偷窥储户的卡号及密码,由被告人詹 XX 、苏 XX 利用手提电脑、银行卡解读器等作案工具变造中国银行电子记卡,后使用该变造卡盗领储户存款及刷卡购物,总金额为人民币 338628 。 84 无。按照约定,由被告人詹 XX 统一先提供活动资金,诈骗扎得款项扣除费用及先行支付偷窥卡号密码者或到银行营业部门领款者 10% 的分赃比例为条件,变造苏 XX 、黄 XX 等人提供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及邮政储蓄存折,与被告人苏 XX 及陈 XX 、黄 XX 等人到泉州安溪、晋江、石狮等地进行冒领或刷卡购物从中获利,总金额为人民币 538888 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 45688 元)。其中 2003 年 8 月 7 日,被告人苏 XX 伙同陈 XX 、陈 XX 变造中行长城日子借记卡后窜至泉州市新华都购物广场刷卡骗购总价为人民币 45688 元的黄金首饰时被发现,同案人陈 XX 、陈 XX 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苏 XX 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伙同其进行金融凭证诈骗、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案人陈 XX 系涉嫌犯抢劫、脱逃罪被公安机关上网缉捕的被告人苏 XX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 2003 年 2 月 28 日至 3 月 15 日,被告人詹 XX 、苏 XX 伙同胡 XX 、谢 XX 、谢 XX 窜至江苏省无锡、苏州等地进行诈骗作案。于 2003 年 3 月 4 日窜至无锡市中行支行一楼营业大厅,偷窥吴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四次盗领吴 XX 的破土人民币 5200 元;于 2003 年 3 月 9 日窜至苏州市中行石路分理处,偷窥矍 XX 的中行长城日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四次盗领矍 XX 的破土人民币 102980 元。

2 、2003 年 4 月 2 日至 4 月 15 日,被告人詹 XX 伙同胡 XX 、詹 XX 至窜江苏省至江苏省无锡、苏州等地进行诈骗作案。其中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窜至无锡市中行青石路分理处,偷窥被害人场 XX 的存款人民币 3400 元;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窜至锡市吕行城中分理处,偷窥焦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二次盗领焦 XX 的存款人民币 2500 元;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窜至无锡市中行朝阳分理处,偷窥林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三次盗领林 XX 的存款人民币 5829 元;于 2003 年 4 月 13 日窜至苏州市蝇行吴江支行北门分理处,偷窥应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翁建强的存款人民币 4000 元和盗领袁 X 的存款人民币 800 元;于 2003 年 4 月 13 日窜至苏州市中行吴江支行营业部,偷窥周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二次盗领周 XX 的存款人民币 20800 元。

3 、2003 年 5 月 16 日至 5 月 18 日,被告人詹 XX 纠集被告人苏 XX 、苏 XX 、苏 XX 及詹 XX 驾驶被告人詹 XX 闽 C-35806 号白色别克“赛欧”小较车容至江苏省昆山等地进行诈骗作案。于 2003 年 5 月 16 日窜至昆山市中行柏芦路分理处,偷窥姚 XX 的中行长城日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三次盗领姚存款人民币 13450 元。于 2003 年 5 月 17 日窜至昆山市中行柏芦分理处,偷窥吕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和曹 XX 的中行借记卡号及密码,分四次盗领吕 XX 的存款人民币 2400 元和分三次盗领曹 XX 的存款人民币 3500 元。

4 、2003 年 5 月 25 日至 5 月 29 号,被告人詹 XX 纠集被告苏 XX 、杨 XX 及苏 XX 驾驶以被告人詹 XX 的闽 C-35806 号白色别克“赛欧”小轿车作抵押向泉州市全展汽车贸易公司租用的一部车牌号为闽 E7081 “普力马”商务车窜至江苏省无锡、南望等地进行诈骗作案。其中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至无锡市中行城中分理处,偷窥陆 XX 的中行长城日子借记卡号及密码,盗领陆 XX 的存款人民币 1000 元;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窜至南京市中行珠江江路分理处,偷窥齐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在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等地分十四次盗领齐 XX 的存款人民币 30810 元及泉州市新华都购物中心、泉州亨达珠宝公司 3 次刷卡骗购黄金首饰计人民币 32687 。 9 元。

5 、2003 年 5 月初,被告人詹 XX 窜至泉州市区九一路中行分理处偷窥储户黄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三次盗领黄的存款人民币 3000 元。

6 、20035 月 12 日,被告人詹 XX 窜至中行晋江青阳分理处偷窥储户黄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分四次盗领黄 XX 的存款人民币 50000 元。

7 、2002 年 1 月 17 日,被告人苏 XX 应苏 XX 、苏 XX 、谢 XX 等人(另案自理请求,变造苏 XX 等人以买卖车辆需验资骗得的储户张 X 的吕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当日,黄 XX (另案处理)持该变造卡先后窜至晋江市青阳镇天兴珠宝行和泉州市新华都购物广场金银柜刷卡骗购黄金首饰等物,总讲人民币 190000 元,窜到泉州市区中行泉秀分理处、东湖分理处 ATM 机上二次盗领人民币 5000 元。被告人苏 XX 分得钻戒一枚,与苏 XX 合分黄金项链一条。

8 、2002 年 12 月 14 日,被告人苏 XX 将苏 XX (另案处理)未变造好的储户林 XX 的中行长城借记卡号交给被告人苏 XX 、谢 XX 进一步加工。被告人苏 XX 将该卡变造好后伙同苏 XX 、谢于当晚窜至鲤城区东街农银行 ATM 机盗领存款人民币 4800 元;同月 15 日,被告人苏 XX ,苏 XX 伙同苏 XX ,谢 XX 先后在泉州市安溪、鲤城等地分二次盗领存款人民币 5000 元;次日,被告人苏 XX 、苏 XX 又雇佣黄 XX 泉州市石狮、丰泽等地分三次资领人民币 74400 元。

9 、2003 年 4 月初,被告人苏 XX 帮助黄 XX 姚 XX (均另案处理)变造储户林 XX 的邮政储蓄存折。同月 14 日,黄 XX 持伪造卡窜至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东邮政储蓄所、邮政局邮储营业大厅二次盗领林 XX 的存款人民币 20 万元。被告人苏 XX 分得人民币 20000 元。

10 、2003 年 8 月 7 日,被告人苏 XX 应陈 XX (已判刑)请求,以 10% 抽成,变造陈 XX 已骗得卡号的储户蒋 XX 的中行长城日子借记卡。当日,陈 XX 、陈 XX 持该变造卡窜至泉州市新华都购物广场金银柜刷卡骗购总价炎人民币 45688 元的黄金首饰时,被当场抓获。

11 、2003 年 5 月 20 日,被告人苏 XX 窜至泉州市区九一路中鲤城分理处偷窥储户苏 XX 的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号及密码,交由被告人苏 XX 进行变造。次日,被告人苏 XX 伙同陈 XX 等人(另案处理)至晋江、安溪盗领苏 XX 的存款人民币 14000 元。

二、抢劫、脱逃部分

1997 年 3 月 11 日,被告人苏 XX 同陈 XX (已判刑)经预谋,在安溪开往石狮的大客车上盗窃吕 XX15000 元时被发觉箕二人即对吕进行殴打致吕 XX 倒地,随后携带部分赃款欲离时被周围群众当抓获,当场缴获赃款 4600 元。被告人苏 XX 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被安溪凤场面派出所羁押时脱逃。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以非法占为有目,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 XX 参与诈骗 11 名被害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677518 元(其中未遂 1 起,数额为人民币 45688 元);被告人詹 XX 参与诈骗 17 名被害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338628.84 元;被告人苏 XX 参与诈骗 5 名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 118550 元;被告人苏 XX 参与诈骗 5 名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 126619.84 元;被告人杨 XX 参与诈骗 2 名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 106269384 元。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的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多事凭证诈骗罪。被告人苏 XX 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竟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苏 XX 在因涉嫌上述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苏 XX 数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 XX 参与的部分诈骗犯罪及被告人苏 XX 参与的抢劫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均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苏 XX 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同案被告人苏 XX 所犯抢劫、脱逃罪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金融凭证诈骗部分的赃款均款能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能得到赔偿,且其中第 4 起在泉州地区盗领和骗购黄金首饰行为系被告人詹 XX 为主实施的,对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所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 )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2 )被告人苏益福儿子金融凭证诈骗罪,头版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儿子脱逃轩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千元;( 3 )被告人詹天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4 )被告人苏全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 )被告人杨文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6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闽 X-35806 号别克“赛欧”轿车 1 部、手提电脑 1 部、银行卡解读器 1 台、惠普 3325 型彩色喷墨打印机 1 台,凸字打印机 1 台、诺基亚 8210 手机 1 部及黄金项链 2 条黄金戒指 2 枚、钻石戒指 1 枚予以没改,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7 )继续追缴被告人詹天路、共 XX 、苏益福、苏全河、杨文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詹天路、苏 XX 、苏益福、苏全河、杨文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苏 XX 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又有检举他人诈骗犯罪行为,原判未认定为立功;还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未掌握的部分事实,原判未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苏全河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领姚梅花的存款 13450 元和林小平的存款 84200 元两起犯罪行为,请求改判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 XX 、苏全河、原审被告人詹天路、苏益福、杨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苏益福抢劫、脱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录像资料、银行至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苏 XX 、苏全河、原审被告人詹天路、苏益福、杨文成亦供述在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说不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苏 XX 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参与诈骗 11 名被害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677518 元(其中未遂 1 起,数额为人民币 45688 元)的事实,有同案人詹天路、苏益福、苏全河的供述,有关证人语言、银行录像资料、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苏 XX 亦曾供述在案,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正确。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人提出苏 XX 还有检举立功,原判未予认定的诉辩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苏 XX 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部分公安机关已掌握,有部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尚未证实,但苏 XX 另检举他的诈骗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苏 XX 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的提出的苏 XX 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可以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提出苏 XX 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诉辩未予认定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审讯笔录,侦查机关先抓获同案人詹天路、苏益福,已掌握苏 XX 涉嫌犯罪线索后,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在浙江宁波市的士其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该诉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苏全河提出没有参与盗领姚梅花、林小平存款的两起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全河与其他同案人共谋诈骗他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盗领两被害人款的行为,并分得庄款,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苏 XX 、原审被告人詹天路、苏益福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苏全河亦曾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其参与该两起犯罪并无不当。该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 XX 、苏 XX 、泉审被告人詹 XX 、苏 XX 、杨 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上诉人苏 XX 参与诈骗 11 名被害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677518 元(其中未遂 1 起,数额为人民币 118550 元;原审被告人詹 XX 参与诈骗 17 名被害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338628 。 84 元;原审被告人苏 XX 参与诈骗 5 名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 106269 。 84 元。各上诉、原审被告人的诈骗均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苏 XX 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竟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苏 XX 在因涉嫌上述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逃脱,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原审被告人苏益福气,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各上诉人、被告人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苏 XX 抢劫罪、逃脱罪适用法律不当,该两种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 1979 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原判适用 1997 年的刑法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苏 XX 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 XX 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苏 XX 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及辩护理由以及上诉人苏 XX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苏 XX 的住址误写为安溪县祥华乡长坑村十四组,应纠正为安溪县长坑乡长坑村十四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 X 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 XX 、詹 XX 、苏 XX 、杨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詹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高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泉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 X 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中第六项、第七项,即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闽 C-35806 号别克“赛欧”轿车 1 部、手提电脑 1 部、银行卡解读器 1 台、“惠普” 3325 型彩色喷墨打印机 1 台,凸字打印机 1 台、诺基亚 8210 手机 1 部及黄金项链 2 条、黄金戒指各 2 枚、钻石戒指 1 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詹 XX 、苏 XX 、苏 XX 、苏 XX 、杨 XX 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判决部分。

三、撤消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 X 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XX 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撤消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 X 刑初字第 071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苏益福抢劫罪、脱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苏 XX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原审被告人苏 XX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苏 XX 还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上诉人苏 XX 、苏 XX 、原审被告人苏 XX 、詹 XX 、杨 XX 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XX 的刑期自 2003 年 10 月 30 日起至 2018 年 10 月 29 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xx 的刑期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止。

  原审被告苏 XX 的刑期自 2003 年 10 月 27 日起至 2020 年 10 月 26 日止。

  原审被告人詹 XX 的刑期自 2003 年 7 月 10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9 日止。

  原审被告人杨 XX 的刑期自 200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27 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X

二 OO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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