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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晋江市某建筑公司等4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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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人情 天平自正

—————李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苏志松律师

一、案件事实情况:

  2002 年 8 月 17 日开始,当事人李某被福建省 XX 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招工,在 XX 市 XX 工业园区张前段排水沟浆砌条石挡土墙的工地工作。 2002 年 9 月 19 日下午 6 点左右,李某在工地现场当场被掉下的架板砸伤。砸伤后,在场的现场管理陈某将李某送到张前诊所及福建医学院附属二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腰崩裂骨折,胸口压缩骨折,右第七胁骨骨折,腰二裂纹骨折。 2002 年 11 月 5 日李某向 XX 市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开发单位 XX 市 XX 工业园区、建筑单位 XX 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中一个承包建柯某赔偿其因工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XX 市劳动仲裁部门经查明: XX 市 XX 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 XX 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公司又把工程交由本单位柯某负责施工,后柯某将工程转包给许某、周某,后又转包陈某、周某,而李某是由其中的陈某招用到该工地做小工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3 年 12 月 8 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诉。李某于 2003 年 12 月 19 日向 XX 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XX 某建筑工程公司、柯某、陈某、周某赔偿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许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1、原告申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损害赔偿?

3、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理律师的代理思路。

1、本案当事人李某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至于劳动仲裁的裁决时间,并不是李某所能左右,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之后,李某又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的赔偿主体之间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重要的代理意见均被一审法院采纳(详见判决书),一审也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后其中的一个被告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中,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 XX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4 ) X 民初字第 363 号

原告李 X ,又名李阿 X ,女, 1947 年 9 月 8 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施坪村 8 组。

委托代理人杜志高、苏志松,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得称为 XXX 建),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福埔村。

法定代表人 XXX 。

委托代理人苏 XX ,男, 1974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下埔村南区 115 号。

被告柯 XX ,男, 1974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直第四组罗山镇建筑站。

委托代理人刘 XX ,福建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XX ,福建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 XX ,男, 1955 年 9 月 4 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永各镇福田村第十二届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 XX 、苏 XX ,福建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XX ,男, 1967 年 3 月 24 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南斯拉夫安市洪濑镇洪梅村 7 组。

委托代理人阮 XX 、黄,福建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XX ,又名许 XX ,男, 1952 年 2 月 18 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

原告李 X 与被告 XXX 建、柯 XX 、周 XX 、陈 XX 、许 XX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上述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X 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 105030.58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 XXX 建辩称,原告是第四被告陈 XX 雇佣的工人,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柯 XX 辩称,工程由 XXX 建发包给柯 XX ,后转包给许 XX 、周 XX (周 XX ),最后由陈 XX 和周 XX 进行施工,原告是陈 XX 雇佣的,原告与柯 XX 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以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周 XX 辨称,承建工程是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者是柯 XX ,本人只在现场做小工,工程项目是谁承包,应由谁承担,与本人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

被告许 XX 辩称,本案的工伤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曾与周 XX ,陈 XX 合作承包东段工程,该承包段施工后,本人立即与周 XX 、陈 XX 结算,退出合作。周 XX 、陈 XX 继续承包下段工程与本人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2002 年 9 月 19 日下竿 6 点左右,原告李 X 在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 XX 市 XX 工业园区张前段排水沟浆砌条石挡土墙施工工地工作时,被掉下的架板砸伤。之后,先被 XX 市 XX 镇张前诊所治疗,当晚又被送往福建医学院附属二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腰崩裂骨折、胸口压缩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腰二裂纹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3 年 12 月 8 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认定: XX 市 XX 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2 月 24 日把该园区东段排洪沟发包给 XXX 建,后 XX 建又把该工程交由本单位人员柯 XX 负责施工。同年 7 月 30 日,该工程经柯 XX 转包给许 XX 、周 XX 、陈 XX ,后又转包给陈、周 XX 进行施工,申诉人李 X 于 2002 年 8 月 16 日经陈 XX 招用到 XX 园区张前段排水沟浆砌条石挡土墙工地上做小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 年 9 月 19 日下竿 6 时左右,李 X 在该土地上搬移脚架时,被架板砸伤,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现已阶段性终结。该委认为,申诉人李 X 系陈 XX 直接招用之员工,与上述三名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当事人协商及合议庭决定委托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经该处法医门诊认为原告尚采取固定术,钢板尚未取出,不应做鉴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 、被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 、原告与诸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4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即向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 15 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 X 劳仲不 [2003]4 号裁定书一份、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办公室于 2003 年 12 月 16 日盖章确认的原告代理律师苏志松摘录的《李 X 劳动争议案件 XX 劳动局仲裁过程相关卷宗资料摘抄》(以下简称“资料摘抄”)一份二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被告 XXX 建质证认为,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第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 XX 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书所反映的时间只能证明时效中断的时间,不是诉讼时效延续的时间,仲裁书并非实体审查,而是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以工伤损害为由进行诉讼请求。 被告柯 XX 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书所反映的时间只能证明时效中断时间,不是诉讼时效延续的时间,仲裁书并非实体审查,而是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以工伤损害为由进行诉求,仲裁申请期间应为 60 天,而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 60 天时间,仲裁裁决是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决,被告在质证中仍有权对该时效提出抗辩;本案应该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是一年,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劳动局资料摘抄”的内容中的时间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重要的时间已被被告涂改,已丧失了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资料摘抄”不能证明与本人存在劳务关系,“资料摘抄”内容只能表明 XX 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监察活动,并没有表明原告在法定仲裁时间内作出劳动仲裁申请,不能作为证明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周 XX 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仲裁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书是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并非进行实体审查,不排除原告申诉时已超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资料摘抄”与庭审时提供的原件内容中的时间不一致,原件中的时间已被原告篡改,已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资料摘抄”中所体现的劳动监察大队与劳动促裁委员会是不同职能的部门,监察大队的笔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时间中断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加成认为,本人并非是 XX 劳动仲裁裁定书中的主体,对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不知情, XX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将本人列为被申诉人,虽在裁定书中提到本人,但劳动仲裁裁定书却没有送达本人;关于时效问题,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料摘抄”的内容中的时间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系原告抄录时失误,经仲裁委修正,但没盖校对章。

  本院认为,由于仲裁机关已经受理了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是否超过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示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尚采取固定术,钢板尚未取出,伤残尚未确定,因此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诸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陈 XX 及周 XX 所雇佣到事故工地做工,被告陈 XX 虽不是仲裁被申请人,但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陈 XX 有参与仲裁过程,并且陈 XX 在接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与周 XX 雇佣原告。原告在辩论阶段认为,其系受被告 XXX 建雇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上述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一份、“资料摘抄”一份及 2003 年 9 月 14 日原告代理人杜志高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 XXX 建的代理人认为,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第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柯 XX 认为,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不 能作为原告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使用;资料摘抄第原告代理人摘录后加盖劳动部门的印章,但该份摘抄的原件已经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二份,其调查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原告应在淮期限届满 10 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没有提出申请,该证据不合法,不能采信。被告周 XX 认为,原告提供的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内容真实性不实,不能证明原、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资料摘抄内容已被篡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是由同一个律师单独调查,不符合程序,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之类,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 XX 认为,原告提供的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不是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资料摘抄的质证意见与第二、三被告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柯 XX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工地系由柯 XX 发包给许 XX 及周 XX ;提供《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 XX 、周在柯 XX 、许 XX 的证明下签名确定由陈 XX 负担 60% 、周 XX 负担 40% 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柯 XX 系代表柯 XX 在上述二份证据中签字。被告许 XX 认为,下段工程由周 XX 、陈 XX 承包,原告被雇佣与本人无关,前段施工协议是我与周 XX 与柯 XX 代理人签订的,《证明条》本是人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出有异议,柯 XX 系代表柯 XX 签名,实际承包是柯 XX ,协议书是工程承包转包中的一个环节;对证明条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应由四被告承担责任。被告 XXX 建对被告柯 XX 提供的证据来源没有异议。被告周 XX 对被告柯 XX 提供的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内容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原告与周 X 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 XX 质证认为,对被告柯 XX 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表示怀疑,此二份证据内容违法,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与陈加成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陈 XX 周 XX 雇佣。辩论阶段认为,其系受被告建雇佣。其主张互相矛盾,该矛盾的陈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 XXX 裁委员会 XX[2003]4 号裁定书因当事人对裁决书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 X 劳动争议案件 XX 劳动局仲裁过程相关卷宗材料摘抄》的内容中的时间虽被原告更改,但其他更改内容已经 XX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核对盖章,因此除时间外,该材料摘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柯 XX 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证明条》,原告及被告 XXX 建、周 XX 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 XX 虽对其来源真实出质疑,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视为默视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将《李 X 劳动争议案件 XX 劳动局仲裁过程相关卷宗材料摘抄》中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书》、《证明条》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X 劳仲不 [2003]4 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变动的是柯 XX 系受柯 XX 委托将 XX 市 XX 工业园区张前东段工程转包给许 XX 、周 XX 、陈 XX ,下段工程由陈 XX 、周 XX 继续承包施工,许 XX 没有参与承包施工。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 XXX 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 XXX 建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诸被告均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承包工程先由 XXX 建的职工包工施工,再转给社会上的人员,以由此社会上的人员转包另一社会上的人员,由于许 XX 没有参与正点段工程的承包,陈 XX 、周 XX 是最后承包者,并且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主要由陈 XX 、周 XX 承担。 XXX 建及柯 XX 是陈 XX 、周 XX 发包方,应对陈 XX 、周 XX 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医疗费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案的人身损害事故花费医疗费 32928.58 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电脑操作员电脑打印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三份、预缴金收据八份。被告周 XX 质证认为,医疗票据中预交的费用与原告实际支出没有必联的因果关系,《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没有该院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二份门诊收据合计 141.9 元没有异议,另一份食堂收据不应列为医疗费范围。其他诸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二份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二院的食堂收据不是医疗费项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是 32211.68 元 +141.9 元 =32353.58 元。 2 、护理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护理费为 3 人 × 54 天 × 22.5 元 =3645 元。被告周 XX 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相关的证明。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个,原告主张 3 人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为 22.5 元符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可以采纳,因此,本案被告应负担的护理费为 54x22.5 元 =1215 元。3 、伙食补助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应负担沟通费 2334.5 元。被告周 XX 认为,原告应释明交通费发生的超始及终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是连号,不符合情理及逻辑,出租车也不应作为必须的交通费用,因为泉州公车系统比较发达,不一定均以出租代步,从出事地点到张前珍所、 XX 二院以返回三趟不超过 20 元。本院认为,虽然 XX 公车系统比较发达,但因出事地点在乡下,伤者被诊断为四处骨折,其家属用出租车护送,是符合情理的,因此,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及从实际出发,本案的交通费用可能确定为 600 元。 5 、误工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就负担误工费为 15 个月 × 11378 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 /12=14222.5 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状况确定”,事故前原告虽为建筑业的雇佣工人,但不是正式职工,应以农村居中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工资收标准偏高,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以 15 个月 × 3734 元 /12=4667.5 元。 6 、由于原告系因伤致残程度不能确定,其请求保护残疾补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的主张,现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职下认定: XX 市 XX 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2 月 24 日把该园区东段排洪沟发包给 XXX 建,后 XXX 建又该工程交由本单位人员柯 XX 负责施工。同年 7 月 30 日,该工程的前段经柯 XX 托柯 XX 转包给许 XX 、周 XX 、陈 XX 施工,前段施工完毕后,陈 XX 、周 XX 继续承包下段工程进施工。 2002 年 8 月 16 日,原告李 X 经陈 XX 招用到其与周 XX 继续承包的下段排水沟浆砌条石挡土墙工地上做小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2 年 9 月 19 日下午 6 时左右,李 X 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掉架板砸伤。受伤害后,先被送送往 XX 市 XX 镇张前依所治疗,当晚又被送往福建医学附属二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腰崩裂骨折、胸口压缩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腰二裂纹骨折。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现已阶段性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 XX 市 XX 工业园区、福建省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公司、柯 XX 赔偿损失, 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3 年 12 月 8 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2002 年 10 月 20 日,被告周 XX 与陈 XX 在柯 XX 、许 XX 的证明下,签订了对受伤者医药费用的赔偿约定;陈 XX 同意支付 60% ,周 XX 同意支付 4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 X 是周 XX 、陈 XX 所雇佣的工人,由于 双方没有进行工伤保险,因此,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直接承担,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诸被告均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除许 XX 的意见成立外,其他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机关的受理已超仲裁时效,原告伤情尚未进行鉴定,困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伤残程度尚不能确定,其请求保护残疾补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的主张,现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 XX 、周 XX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 X 医疗费 32353.58 元、护理费 1215 元、伙食补助费 810 元、交通费 600 元、误工费 4667.5 元,合计 39646.08 元。

二、被告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 XX 对被告陈 XX 、周 XX 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李 X 对被告许 XX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610 元 , 由原告负担 2000 元 , 被告陈 XX 、周 XX 、 XX 市第 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 XX 负担 161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 00 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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