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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娟诉被告吴某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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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023,原告王某娟和其丈夫蔡某建到被告吴某东家中,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年关已至,提现麻烦,加上被告与银行关系好,原告提出由被告提现,以现金方式借款。被告答应后,原告及其丈夫当场出具借条交由被告收执,还款期限至201123。被告于2010234日分四次取现共计109万元,借款100万元给予原告及其丈夫。

201131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00万元。当年3月底,原告要回收条,借款期限的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20111110,原告王某娟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318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出具借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

20111228,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娟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要点: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吴某东的委托,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诉状及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吴某东的陈述,提出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1、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需提供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2、原告除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结合生活实践,被告经济实力好,而原告无高额借款给他人的能力。且收回借款后,借据由借款人收回,符合交易习惯。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取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应对被告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原告的转账汇款是原告为了偿还之前向被告个人的借款,借据被原告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四、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关系普遍存在于实践生活中,通常表现为亲戚借贷、朋友借贷、生意借贷、高利借贷等。为避免引发争议,引起日后纠纷,应立据(如借条、借据、借贷合同)以作凭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不当得利纠纷,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的权利凭证不完整,无法形成证据链去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最终导致原告败诉的原因是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

因此,为有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处理民间借贷时,勿要碍于情面,应当制作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权利凭证并完整保存。

点评律师:李琴声、李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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