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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新等九人诉被告谢某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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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金某源公司系香港陈某策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500万港元。201142,谢某河与陈某策签订《金某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100万元转让给谢某河,公司的土地、建筑物等财产归谢某河所有,定金1550万元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双方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当日付清余款1550万元。629,陈某策收到谢某河支付定金1550万元。

为了向外经贸局报批和工商局变更,2011年?月?日(月日不详,但双方认可是在“股权转让协议1签订日之后),陈某策与谢某河、陈某夫妇签订《金某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90%股权转让给谢某河,将10%股权转让给陈某。双方同意转让总价为1500万港元。同年524泉港区外经贸局作出批复,同意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谢某河和陈某,谢某河出资1350万港元,持有90%股权,陈某出资150万港元,持有10%股权,公司性质由外资转为内资,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保持不变。

20117月至8月间,陈某策与谢某河签订几份协议,约定了余款1550万元支付时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等,其中谢某河于同年819日出具书面函件称:双方定于201191前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支付余款1550万元,否则金某源公司有权作退档处理。双方因故未变更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陈某策申请退档,923区外经贸局作出批复,称:双方同意撤销协议,批准同意终止股权转让转为内资,恢复原投资构成事宜。

20111024,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与谢某河、陈某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为了偿还债务,谢某河、陈某自愿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含定金1550万元)打包作价500万元,用于偿还向闽某典当公司的借款500万元。111,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与谢某河、陈某以及陈某策签订《权利转让合同》,内容为:陈某策知悉并同意谢某河、陈某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此后不久,陈某策与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陈某策分别支付给闽某典当公司510万元和闽某担保公司220万元,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1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事后,陈某策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730万元(抵作谢某河欠闽某典当公司和闽某担保公司款项)。

20111221,谢某河向泉州市中级法院起诉陈某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谢某河与陈某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无效,返还转让款1550万元。一审法院以谢某河转让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不享有诉权,裁定驳回起诉。谢某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12411,董某新等九个谢某河的债权人,以对谢某河、陈某拥有价值6431万元以上的债权为由,以谢某河、陈某夫妇为被告,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和陈某策为第三人,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董某新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因未报批而无效,报送“股权转让协议2才是真实履行的协议;打包500万元构成低价;受让人明知谢某河背负上亿元债务,构成恶意造成损害等。谢某河、陈某同意董某新的全部意见。而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和陈某策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1是真实协议;因为外资转为内资不允许单个自然人作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仅是报备之用;虽然约定转让价格500万元,但最终实现债权730万元,不构成低价;受让人不清楚谢某河有巨额债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谢某河违反“股权转让协议1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应对陈某策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人民币620万元(即:转让款3100万元的20%)。认定“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义务最后实现的价值为730万元, 而谢某河在转让之前,“股权转让协议1 项下合同权利义务价值为930万元,不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董某新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让方知道谢某河欠下巨额债务,其行为会对本案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判决驳回董某新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新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才是双方真实协议;根据“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1成立但因未报批而未生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益为前期支付的1550万元,而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构成了低价转让;认为董某新等人债权均是股权转让后的2012年才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告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故无法认定该两家公司知悉谢某河资不抵债的情况且恶意低价受让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办律师点评

本案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件,但真正诉诸于法律还不是很多见。本律师代理陈某策参与该案诉讼,前后费时三年,感触也很深。差不多同时期,本律师还代理过另一个相似案子。为此,本律师在查找资料的基础上,整理了一篇论文《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以两个案例为视角》,提交作为参加2014年泉州律师业务研讨会的论文。

以下是本律师论文的引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建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撤销权作出较为原则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先后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致于对同一案例,律师、法官持有不同观点;对于同一案例,不同审级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甚至完全相反;类似案例,不同法官、不同法院作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等等,甚至可以讲,司法实践对于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混乱。本案正是反映了以上情况。对于相同案情,相同证据材料,两级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结论。

如何结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理解和适用本案相关证据是本案的关键。对于这个案件的相关问题的分析,如果读者有意,可以查阅本律师的拙作《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以两个案例为视角》,以继续探讨。

点评律师:李琴声、李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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