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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钢诉被告曾某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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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91231,曾某生因拖欠王某钢货款,被诉至晋江市法院,该院于2010419判决曾某生应付1536700元。518判决生效,王某钢申请强制执行。

2009820,曾某生、蔡某双夫妇与亲侄子曾某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蔡某双名下的房产以65万元转让给曾某彬。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1016曾某彬的父亲曾某钦代付25万元现金(有收条)。2010331曾某钦代付35万元(通过石狮中行转帐)。2010113福建联合中和评估公司接受曾某彬委托对房产进行课税评估,评估市值为405400元,42曾某彬交纳房产交易税,414房产变更登记在曾某彬名下。201067曾某彬经评估市值为600200元后,向石狮中行抵押贷款29万元。房产转让后,曾某生通过执行局偿还王某钢42.5万元。

2010723王某钢向晋江市法院起诉曾某生、蔡某双和曾某彬,以无偿转让房产要求法院撤销交易。法院认定:曾某生、蔡某双在明知尚欠王某钢巨额债务下,与其侄子串通,虚假、无偿转让房产,所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撤销交易。

曾某生、蔡某双和曾某彬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以本案是无偿转让还是按合同价转让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晋江市法院追加曾某钦作为第三人到案。重审后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第三人曾某彬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钢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诉求。

王某钢不服上诉,上诉审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石狮中行利益,应追加石狮中行参加诉讼,第二次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王某钢明确向法庭主张无偿或低价转让(并未明确选择其一),法院认为:曾某彬支付65万元,非无偿,房产也过户登记;虽然王某钢申请评估房产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但并未按通知缴交评估费,视为放弃权利;认定曾某彬支付的65万元对价,不低于贷款评估价600200元,更不低于交易课税价405400元,结合市场行情,推定曾某彬支付的转让价不低于法律规定的70%标准,故判决驳回王某钢的诉求。

王某钢不服上诉,201457,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办律师点评

本案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件,但真正诉诸于法律还不是很多见。本律师代理曾某彬参与该案诉讼,前后费时三年,感触也很深。差不多同时期,本律师还代理过另一个相似案子。为此,本律师在查找资料的基础上,整理了一篇论文《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以两个案例为视角》,提交作为参加2014年泉州律师业务研讨会的论文。

以下是本律师论文的引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建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撤销权作出较为原则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先后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致于对同一案例,律师、法官持有不同观点;对于同一案例,不同审级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甚至完全相反;类似案例,不同法官、不同法院作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等等,甚至可以讲,司法实践对于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混乱。本案正是反映了以上情况。

由于举证债务人恶意的难度很大,英国判例发展出了“诈欺标记规则”,通过1601年的Twyne’s案判决提出的以下五种标记推定债务人有诈欺的意思:(1)转移是全面的,转移债务人全部财产;(2)债务人继续占有并把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来处理;(3)转移是在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进行的;(4)交易是秘密的;(5)受转移人作为信托人取得这些财产。美国各州普遍沿用了“诈欺标记规则”,并有所发展:1601年的Twyne’s案判决所标记的;亲属之间的转移;无约因的转移;在预期来到的诉讼发生之前立刻转移全部或大部财产。

由于举证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实践中难度也很大。德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德国立法规定: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几年中,债务人若与下列人为有偿行为者:在结婚前或结婚后与其配偶、与自己或配偶之尊或卑亲属、与自己配偶之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不问)、或与上述人之配偶,且该行为系有害债权人者,可允撤销,除非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之意图,以及有害债权人之事实,并不知悉者,不在此限。

以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和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这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也具有借鉴意义。如果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或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恐怕会对被告和第三人不利,当然这只能停留在法理上的探讨层面。

当然,虽然对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继续争论,但司法判决已生效了,我们只能服从。

如果读者有意,可以查阅本律师的拙作《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以两个案例为视角》,以继续探讨。

点评律师:李琴声、李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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